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5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踔***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踔***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原告***的继承人),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区越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海珠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地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地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建公司协助***办理广州市荔湾区××道路××街××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广州地铁一号线工程建设用地拆迁***包责任状》(以下简称《一号线拆迁责任状》),广州地铁公司仅负责向**区政府提供一整批拆迁安置房源作为地铁拆迁安置使用,即仅对安置房源的总面积及房源地址进行认可,广州地铁公司并不具体分配安置房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责任状中明确由广州地铁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的具体分配,其中包括在芳村坑口小区安排住宅用房面积16746平方米错误。1994年5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区人民政府及广州地铁公司发布《一号线拆迁责任状》,由**区人民政府包干完成西门口车站、公园前车站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由广州地铁公司提供6万多平方米的安置房源,其中在芳村坑口小区安排住宅用房面积16746平方米交付使用。不足部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购置安排,费用计入总承包费用。且《一号线拆迁责任状》第三部分明确**区人民政府包干完成的房屋拆迁安置内容包括动、拆迁、安置、补偿、诉讼、征审及产权交换等工作,直至拆平房屋、平整土地后交地使用。据此,广州地铁公司仅负责向**区人民政府提供一整批房源作为地铁拆迁安置使用,即仅对安置房源的总面积及房源地址进行认可,至于具体如何分配各间房屋完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2.一审认定原中山五路达名里3-5号房屋产权人是***、***错误。广州地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显示被拆迁人为***,签名位置显示乙方***;以及《发、领征用私房补偿费通知(收据)》第2行显示:“我局同意将产价发还业主***(已故)、***(继承人)”,***与本案无关。(二)案涉《商品房合同》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是两个无关的合同。且***建公司是擅自将案涉房屋由拆迁安置房用途作为商品房进行市场价销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商品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涉案《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错误。1.一审认为***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被继承人***及***的母亲***均不是地铁拆迁安置中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与广州地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产权交换的补偿对象,且其提供的《商品房合同》与广州地铁公司无关,不适用地铁拆迁安置相关方案进行处理。广州地铁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十条“其他事项”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3000元/m³放弃产权建筑面积390.0611m,弃产款共1170183.3元。”第2款约定“乙方原自留产权使用面积140m²的住户(没有租赁关系)***、***、***、**,由业主自行解决安置,甲方不作永迁安置。”第3款约定“住户必须在94年10月10日前搬出原址。”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等住户的安置问题,是由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自行解决的,即,住户***(***的母亲)应当由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自行解决安置,***不是地铁项目拆迁安置的对象,无须对其进行安置;且,签订该协议后,**拆迁办已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170183.3元,又因住户已在1994年10月10日前搬出;故,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已经履行完被拆迁房屋达名里3-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这也符合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同时,该项安置协议并没有载明***是被拆迁房屋的住户或使用人。且,涉案《商品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5年3月14日,晚于住户搬出被拆迁房屋的时间,即涉案《商品房合同》的签订与涉案地铁项目拆迁安置事宜无关。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及其被继承人***不是地铁拆迁安置的对象,不适用地铁拆迁安置约定产权交换的相关方案进行处理。因此,一审认定为解决涉案拆迁房屋住户安置问题错误,不合理地扩大了地铁拆迁安置的对象,也不合理地将《商品房合同》问题扩大解释为住户拆迁安置问题,将《商品房合同》的产权过户义务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产权过户义务相混淆。2.根据《一号线拆迁责任状》以及《房源认可书》,安置房源仅能作为地铁项目拆迁安置使用,**拆迁办和***建公司无权将作为地铁拆迁安置房源的涉案房屋转用作商品房出售给他人。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房屋性质为“地铁拆迁安置房”,据此可知,涉案房屋属于定向安置房,定向安置地铁项目的拆迁安置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地铁拆迁安置房,其所在的地块是属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故,涉案《商品房合同》转让时应当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涉案《商品房合同》未按照上述规定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若法院确认其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确定为合法有效,无异于鼓励拆迁人及其委托人抛售“地铁拆迁安置房”给其它非拆迁安置对象,如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等,甚至本案中非被拆迁房屋的租户,这不符合拆迁管理规定,违反并擅自更改拆迁安置房屋的用途,也不利于保障地铁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本案认定涉案《商品房合同》为无效的,则***建公司对涉案《商品房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因《商品房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全部责任。当然***建公司也可以其名下房产置换同等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给***。这样,也能有利于从根本上推进和解决后续问题。因此,涉案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源,不得作为商品房进行买卖,涉案《商品房合同》擅自买卖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三)广州地铁公司不是案涉房屋《商品房合同》的签署主体,也不是***建公司,且与案涉房屋买方或卖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广州地铁公司不存在将登记在名下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出售的过错,一审认定广州地铁公司应承担涉案房屋产权移交的附随义务有误,并据此判决广州地铁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证,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关于根据《一号线拆迁责任状》,涉案房屋产权人广州地铁公司负责提供拆迁安置房源,其确认已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安置房源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移交***建公司拆迁安置事宜,该行为表明其已将房屋的处分权转移给***建公司,故广州地铁公司应承担涉案房屋产权移交的附随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商品房合同》系广州市地铁指挥部**区拆迁办公室(即:**拆迁办)与***配偶***于1995年3月14日签订,合同当事人是**拆迁办与***,广州地铁公司并没有在该《商品房合同》签章,故,广州地铁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广州地铁公司只是根据《一号线拆迁责任状》整批对拆迁安置房源的总面积及地址进行认可,认可实际表明该批房源只能作地铁拆迁补偿安置使用,不能作其它用途使用。也就是说,广州地铁公司并不参与房源具体分配工作,更加没有委托授权**区拆迁办与***签署案涉《商品房合同》。因此,广州地铁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义务。故,事实上在***没有签订或提供约定产权交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广州地铁公司依法依规无法协助完成所有权过户移交。2.根据《一号线拆迁责任状》,该房源仅作地铁项目拆迁安置使用,即便广州地铁公司具有协助办理产权证的附随义务,那也仅仅在地铁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内进行。***不是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且与被拆迁房屋无租赁关系,且***提供的是《商品房合同》,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无关。同时,案件证据表明**拆迁办及***建公司与***签订的案涉房屋《商品房合同》和广州地铁公司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及继承人***(产权人及其继承人属于案外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两个无关的合同。广州地铁公司不存在因拆迁安置补偿为其协助办证的附随义务。因此,一审认定广州地铁公司应承担涉案房屋产权移交的附随义务有误,并据此判决广州地铁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证,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四)一审以原民事调解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为由予以撤销,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即使原调解协议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协议一方可以要求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予以救济,并非一概予以撤销。原调解协议并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反法律,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以原民事调解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为由予以撤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属于广州地铁公司1994年提供的一号线拆迁责任状的历史拆迁安置房源,1995年被**拆迁办及***建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合同》以市场价出售给***,后通过原审调解及法院强制执行至今未完成产权过户。同时,原审无法实际履行可能是***建公司不愿意承担其将“地铁拆迁安置房”的转为商品房出售后过户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房屋交易税费成本。因地铁拆迁安置过户和商品房过户依据不同流程,注记为“地铁拆迁安置房”的案涉房屋转为商品房过户需要依法依规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商品房交易的税费,该费用应由***建公司来承担。据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便于***建公司承担起违规将“地铁拆迁安置房”变更为商品房出售的相应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广州地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具体理由如下:关于《商品房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1995年的拆迁安置流程对产权人进行拆迁补偿或者安置,对使用权人则基于保障其居住权与其签订了《商品房合同》,***建公司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与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签订《商品房合同》,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符合当时拆迁政策流程,流程合法合规,不属于擅自把拆迁安置房做商品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划拨土地的转让规定是指房屋在市场中流通、买卖,而本案是拆迁安置过程中,对于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保障,不属于该法律规定中定义的转让。对于调解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认为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建公司虽然有房屋的处分权,但并没有案涉房屋的产权,针对配合过户这一事项,与***签订调解书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调解协议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已认定***、***、***等人是达名里3至5号的住户,是地铁1号线的拆迁安置对象,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安置。**拆迁办是当时**区人民政府成立的负责地铁1号线的具体拆迁安置工作的一个部门,其作为拆迁人为履行拆迁安置的工作职责,而与原被拆房屋住户***签订商品房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无论是**拆迁办还是***建公司均只是接受委托代为开展拆迁安置工作,委托事项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广州地铁公司承担。根据责任状的内容,广州地铁公司负责提供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安置房源,其在一审中也已明确已将房屋实体移交给**拆迁办,因此广州地铁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的民事调解书虽是***建公司与***自愿协商达成的,但由于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广州地铁公司名下,导致客观上无法履行,无论是***建公司还是***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一审予以撤销该调解书并无不当,
***于2021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公司、广州地铁公司共同为***办理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金通街5号303房的产权过户手续;2.案件诉讼费由***建公司、广州地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5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与广州市**区人民政府签署《一号线拆迁责任状》,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地铁沿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房屋拆迁任务给所属区政府包干完成,由广州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完成西门口车站、公园前车站工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拆迁内容包括动、拆迁、安置、补偿、诉讼、征审及产权交换等工作,直至拆平房屋、平整土地后交地使用;责任状中明确由广州地铁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的具体分配,其中包括在芳村坑口小区安排住宅用房面积16746平方米。原中山五路达名里3-5号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390.0611平方米,产权人是***、***,***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之一。
1994年9月30日,***与广州地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放弃房屋产权,领取拆迁补偿款,被拆房屋内的住户,包括***的母亲等人,由业主方自行解决安置。
1995年3月14日,***与**拆迁办签订《商品房合同》,该合同首页标注用地单位(甲方)为“广州市地铁指挥部**区拆迁办公室”,被拆迁房屋业主(乙方)为“***(中山五路达名里3号)”。合同约定:甲方为解决乙方住房问题,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合同,甲方同意乙方订购原乙方产权芳村坑口路五号楼C幢西梯第叁层第北向号单元,内新增的建筑面积26平方(产权面积以房管部门测定为准,购房款多退少补)。房屋价款按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为人民币3000元计算,总额为78000元。付款办法分两期,各支付39000元。约定于1995年12月30日交付乙方使用,产权办理待甲方委托房管部门测定整幢大楼后,依据房管部门规定甲、乙双方所需的有关手续进行办理。**拆迁办分别于1995年4月1日、1995年5月24日向***出具金额各为39000元的购房价款收据。
1995年9月27日,**拆迁办与***建公司签署了《委托拆迁协议书》,委托***建公司承包地铁JY-2、RJ-6、RJ-7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工程。2000年7月21日,**拆迁办与***建公司签署越拆[2000]11号房源认可书,确认安排给***建公司首期地铁拆迁房源包括涉案房屋。2001年5月31日,**拆迁办与广州地铁公司签署越拆[2001]3号房源认可书,确认首期地铁拆迁划拨房源包括涉案房屋。
2002年10月25日,***建公司向***出具一张发票,载明“**名称:***,购房地址:芳村金通街5号303房,项目:增大面积款,建筑面积:26平方,单价:3000元,金额:78000元”。
2010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于2021年2月11日办理了继承公证手续,一人继承了***上述《商品房合同》的权利义务。***提交(2006)荔法执字第2854号执行案件相关资料及广州地铁公司、市政府相关部门信访回函等,显示***曾向法院申请执行及向有关部门多次信访,均未能解决涉诉房屋产权过户事宜。
一审另查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芳村花地大道路金通街5号303房房屋权利人为广州地铁公司,房屋性质为“地铁拆迁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5.8472平方米。
“广州市**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21年企业改制,更名为“广州市**区越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于2015年企业改制,并更名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于2010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于2021年2月11日办理了继承公证手续,一人继承了***涉案《商品房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此,***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商品房合同》效力及履行主体的问题,**拆迁办作为拆迁人,为解决涉案拆迁房屋住户安置问题,与***签订《商品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委托拆迁协议书》,***建公司受**拆迁办委托,承包涉案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并从**拆迁办处承接拆迁安置房的权利义务,其作为拆迁安置工程承包方,应履行合同拆迁人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一号线拆迁责任状》,涉案房屋产权人广州地铁公司负责提供拆迁安置房源,其确认已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安置房源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移交***建公司处理拆迁安置事宜,该行为表明其已将房屋的处分权转移给***建公司,故广州地铁公司应承担涉案房屋产权移交的附随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建公司、广州地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民事调解书效力的问题,根据《一号线拆迁责任状》、《委托拆迁协议书》、越拆[2001]3号、越拆[2000]11号房源认可书、房源统计表,以及广州地铁公司、***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源,已由广州地铁公司移交给***建公司作为拆迁安置补偿使用。***建公司作为拆迁安置工程承包方,有权与***调解协商处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问题,但在涉案房屋产权人未完整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广州地铁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建公司单方与***达成调解协议,致该民事调解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应予撤销。
关于再审时效的问题,本案是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不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关时效的规定,广州地铁公司关于本案已过申请再审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2006)荔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建公司、广州地铁公司协助***办理广州市荔湾区××道路××街××房的产权证,将房屋过户到***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建公司、广州地铁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二审另查明,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用办公室于2020年8月11日向**出具的《信访事项告知函》(穗房征群告字〔2020〕38号)载明:……经查,你所陈述的中山五路达名里3.5号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390.0611平方米,产权人是***、***,***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之一。1995年,***与广州市地铁指挥部**区拆迁办公室签订《商品房合同》,购买了荔湾区花地大道金通街5号303房。经(2006)荔法民三初字第20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广州市**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2006年5月20日前为***办妥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金通街5号303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关于你提出房屋办证的问题,属于未履行协议约定造成的民事纠纷。因此,建议你与广州市**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取得联系,协商具体事宜,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二审庭询中,***建公司陈述广州地铁公司委托**区拆迁办进行案涉项目拆迁工程,**拆迁办又与***建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由***建公司承包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据此提交了广州地铁公司与**拆迁办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对于上述《授权委托书》,广州地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该《授权委托书》显示的时间为1994年9月15日,时间久远,广州地铁公司己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没有找到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也没有找到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内容为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委托**区地铁拆迁办对**区范围内因地铁工程建设需拆迁地段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委托范围仅限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但,本案中,***并不是拆迁对象,无需对其进行补偿:且,涉案合同为《商品房合同》,与拆迁事宜无关,**拆迁办将地铁拆迁安置房源用作商品房出售给***,己超出该《授权委托书》所授权的范围。即使《授权委托书》上显示“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依约履行。”但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显示,承认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并不包括将地铁拆迁安置房源用作商品房出售一事。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询问如下问题:一、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坑口金通街5号303房房屋性质为地铁拆迁安置房,而***与**拆迁办签订的是《商品房合同》,***依据上述合同主张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被查封等限制过户情形?二、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需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对此,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出具关于(2023)粤01民终5420号调查函的复函(穗规划资源协查〔2023〕837号)载明:一、关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经查,涉案房屋位于荔湾区××道路××街××房,产权人为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查册附注反映为地铁拆迁安置房,不存在查封、抵押等情形。二、关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宜。1.根据(2021)粤01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反映,***与**拆迁办签订《商品房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但该房屋现登记在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名下,即该合同的出售方主体与登记薄记载的主体不一致。2.经调阅档案,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反映,该地块的建设项目为地铁拆迁安置房,并无相关内容反映可用于商品房出售。三、关于土地出让金问题。涉案房屋已缴清土地出让金。办理转移登记(征收补偿登记)时无需再缴纳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商品房合同》的效力认定。2.广州地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协助案涉房屋过户义务。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商品房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拆迁办不是涉案房屋的开发企业,***仅为原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其与**拆迁办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甲方为解决乙方住房问题,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合同,甲方同意乙方订购原乙方产权芳村坑口路五号楼C幢西梯第叁层第北向号单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与**拆迁办签订的《商品房合同》是为了解决涉案拆迁房屋住户安置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出自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地铁公司认为***不具备拆迁户身份,不应获得回迁涉案房屋产权的权利,但其该上诉理由与**拆迁办和***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多年的事实不相符,而广州地铁公司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法律规定,且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出具的复函也已载明涉案房屋已缴清土地出让金,因此,广州地铁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涉案《商品房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地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协助案涉房屋过户义务问题。根据《一号线拆迁责任状》,涉案房屋产权人广州地铁公司负责提供拆迁安置房源,其确认已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安置房源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移交***建公司处理拆迁安置事宜,该行为表明其已将房屋的处分权转移给***建公司,但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广州地铁公司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地铁公司应承担涉案房屋产权移交的附随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不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地铁公司以其不是涉案《商品房合同》的签约主体,主张驳回***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一审法院(2021)粤0103民监1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可知,本案是一审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并非依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程序。而一审法院在审理(2006)荔法民三初字第20号案的过程中,在没有追加涉案房屋产权人广州地铁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由***建公司与***就涉案房屋的过户径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并根据***建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显然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调解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广州地铁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州地铁公司提出涉案房屋过户税费负担问题,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请,该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盾
审 判 员 莫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