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新越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改制前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广州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民申4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新越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改制前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万福里6号,**道22号首层自编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33号大马站商业中心六楼A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63号。
委托人: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管理人。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新越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广州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广州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22)粤0111民初2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饮食公司称,本案应进入再审。原审判决生效后,因**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过户义务,我公司遂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规自局)邮寄了相关材料请求执行,该局以判决的房屋地址与其档案留存的地址不一致为由,向原审法院退档。为明确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预留的地址,再审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信息公开,该中心答复为:“广州新市广花公路新市新街2-6号东梯首层B、二层B号,预售证号930115,预售合同号93043163,预售备案时间1994年9月30日。”随后,我向法院邮寄说明,请求出具补正裁定,但没有回复。
经我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联系,该局表示如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的测绘报告连同其他协助执行材料一并邮寄,其可以出具协执文书收件回执。我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绘,出具测绘成果报告书后,原审法院再次将相关的协助执行材料邮寄给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该局却以房屋现面积与其所登记的面积不一致为由,又作了退件处理。鉴于这种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因判决的面积与政府登记的面积不符,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
综上所述,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新越公司在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认为判决书确定的房产地址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留存的地址不一致,判决的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而导致不能过户。
经审查,在原审诉讼中,对于买卖房产的地址,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公司(甲方、卖方)与捷利公司(乙方、买方)签订编号为市管契字第043163号《房地产预售契约》,双方交易的房产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新街2-6号东梯首层80.5平方米、二层B868.944平方米,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该预售契约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后新越公司因地铁建设拆迁,由地铁公司安排该房产给新越公司作永迁安置,过户产权,在地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函中,亦明确上述产权地址与面积。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作出判决,上述证据为房管部门预售登记材料,证明效力高,原审判决认定的房产地址及面积,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认定正确。
至于新越公司再审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在执行过程中为办理过户而对执行标的物所作的抵押及查封情况的查询,本身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对房产地址认定错误。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也是为办理房产过户所需文件,如果实测面积与备案面积不一致的,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调整,亦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为执行问题,应在执行中予以解决。新越公司申诉理由不当,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越秀区新越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