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民初2385号
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506室。
法定代表人:吕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探路者滑雪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夹津口镇公川村。
法定代表人:蒋中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女,巩义市探路者滑雪度假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男,巩义市探路者滑雪度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庐山路西渭水二路鑫苑中央花园4幢11层南户。
法定代表人:侯文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索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探路者滑雪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者公司)、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涛,被告探路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款192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利息为691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中索公司与探路者公司签订了《探路者嵩顶滑雪度假区客运架空索道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因探路者公司的索道需要延长,该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审批流程时间长,为及时施工,探路者公司要求中索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客运架空索道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中索公司已按照《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交付了所有设备和物品,并用在了嵩顶滑雪度假区客运架空索道上。现二被告尚欠合同款192000元,因二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故提起诉讼。
探路者公司辩称,第一、探路者公司与中索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探路者公司与瑞泰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中索公司将探路者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索道存在延长的事实。综上,不同意中索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谈话中称,第一、瑞泰公司承建了探路者公司索道的土建项目,但并非本案中索公司诉请的架空索道部分。第二、中索公司作为架空索道的承包方,与探路者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因架空索道的延长需要且探路者公司内部管理原因,探路者公司、中索公司与瑞泰公司协商,由瑞泰公司代签《补充合同》。瑞泰合同代签并垫付了25万元前期款项。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中索公司与探路者公司,探路者公司系实际受益方,且探路者已使用延长部分索道,由此欠款应由探路者公司支付。第三、《补充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第四,中索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且《补充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综上,不同意中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中索公司与探路者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
后瑞泰公司(甲方)与中索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河南巩义嵩顶滑雪场四人吊椅索道建设合同,因投资方原因,原索道线路延长,甲方同意增加费用44.2万元。
瑞泰公司曾于2016年9月9日向中索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中索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中索公司明确表示,本案诉讼仅围绕《补充合同》,对《买卖合同》没有争议,亦不要求法院对《买卖合同》进行审查。
另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8月6日送达瑞泰公司。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
关于《补充合同》的相对方及履行情况。中索公司主张,《补充合同》虽由瑞泰公司签订,但实际相对方为探路者公司,现中索公司已依照《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探路者公司亦应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为证实其主张,中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探路者公司、瑞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探路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称该证据仅能证明中索公司完工了,但无法证明探路者公司要求中索公司延长索道的事实。
2.瑞泰公司向中索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贵司已按照《补充合同》交付完所有物品和履行完所有义务。该合同是基于中索公司与探路者公司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探路者公司的崇顶滑雪度假区客运架空索道需要延长,而探路者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审批流程需要很长时间但又需及时施工,所以探路者公司暂时要求我公司与贵司签订《补充合同》。贵司按照《补充合同》所交付的所有设备、物品都用在了崇顶滑雪度假区客运架空索道。目前,探路者公司就崇顶滑雪度假区客运架空索道的延长项目,未向我司支付任何款项,故我司认为我司欠付《补充合同》合同款项应由探路者公司支付。经质证,探路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瑞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探路者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经鉴定涉案索道长度为1035.41米,不存在中索公司所述“原索道线路延长”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探路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索道基础、迂回平台及房屋建筑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书》;3.《合同协议书》;4.2017年12月25日《项目结算支付协议书》;5.2018年1月24日《项目结算支付协议书》;6.探路者公司付款凭证31份;7.河南巩义探路者嵩顶滑雪度假区客运架空索道线路配置图;8.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客运索道定期(年度)检验报告。经质证,中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瑞泰公司称上述证据中加盖的瑞泰公司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不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关于责任承担形式。中索公司称,探路者公司的经理孙波曾授权瑞泰公司与中索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并表示如果瑞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由探路者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现探路者公司作为涉案索道的实际受益人已使用涉案索道并取得了利益,故要求探路者公司、瑞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索公司表示,要求探路者公司、瑞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索公司依据事实提出主张。经询问,中索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探路者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授权瑞泰公司与中索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并表示如果瑞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由探路者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中索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应于发货前即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补充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约定。瑞泰公司表示,该公司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不清楚合同关于给付时间的约定。经询问,中索公司表示,关于发货时间没有直接证据,参见竣工报告载明的时间确定的2016年9月30日的发货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瑞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补充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索公司虽主张,探路者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授权瑞泰公司与中索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并表示如果瑞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由探路者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但中索公司未就其陈述提交证据,中索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补充合同》的相对方为中索公司、瑞泰公司。
瑞泰公司与中索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补充合同》总计44.2万元,瑞泰公司已给付25万元,尚欠19.2万元,故中索公司要求瑞泰公司支付19.2万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形式,中索公司主张,依据获益情况要求探路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应当指出,中索公司明确本案诉讼仅围绕《补充合同》,对《买卖合同》没有争议,亦不要求法院对《买卖合同》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探路者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中索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依据获益情况要求探路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补充合同》虽有“发货前支付30万元”的约定,但中索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发货日期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相关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实《补充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9年8月6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根据庭审中的陈述,中索公司确认,《补充合同》未就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约定,故该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瑞泰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会给中索公司造成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截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19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七元,由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七元,已交纳;由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送达起诉书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婕
人民陪审员  苏艺华
人民陪审员  安宝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牛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