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5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源县白石山镇西龙虎村**。
法定代表人:赵展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法孟,北京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俣皙,北京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吕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山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索国游索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0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山旅游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由此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索道属于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监察条例》、《客运索道设计文件鉴定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索道系一项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设备,其设计、施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制造的特种设备…。”根据《客运索道设计文件鉴定规则》,客运索道设计文件必须进行总体工艺和主要设备设计文件的鉴定。为此,被上诉人必须将整条索道的设计文件经中国国家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中心审核通过,取得客运索道设计文件鉴定结论后,才能组织生产。从上述规定可见,客运索道的总体工艺和主要设计文件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方可生产,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索道的设计未经国家客运架空索道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未取得鉴定报告,双方签订的《涞源七山滑雪场索道总承包工程索道工程合同》因被上诉人未依据规定对设计文件鉴定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属无效合同;而被上诉人在设计文件未经有关部门检验检测即制造生产,实属非法生产;非法生产的产品应当予以拆除,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应予以全额退还。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无效合同;二、根据《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在特种设备买卖合同中,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出卖人出售特种设备时应向客户交付上述文件,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买受人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向上诉人出示过经鉴定的该等设计文件,因此,上诉人基于其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而有权拒绝继续支付价款;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索道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国游”牌索道,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价款及利息,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索道设备,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认定本身就是错误的。倘若被上诉人按照与上诉人所签《涞源七山滑雪场索道总承包工程索道工程合同》中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国游”牌索道,上诉人理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事实上,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生产的“国游”牌索道,被上诉人交付的是汉中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圣德源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生产的索道,被上诉人偷梁换柱的交付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根本违约。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继续支付合同价款;四、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却仍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及利息,明显有违公平正义。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该设备已实际安装使用,且经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其二,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在案涉索道设备的按装、调试、竣工验收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即使案涉索道设备的主要部件制造单位虽非被上诉人,也不影响上诉人支付价款。该项认定显然不公平,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有瑕疵,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同意继续支付相应价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无视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是错误的;五、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换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国游”牌索道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但是即使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更换“国游”牌的索道,上诉人也应该按被上诉人外采索道的价格向其支付价款,而不是原定合同中的相关款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索国游索道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索国游索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350584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上诉人实际付款日;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上诉人实际付款日;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上诉人实际付款日;利息损失以705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上诉人实际付款日);二、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上诉人七山旅游公司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中索国游索道公司作为乙方,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安装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涞源七山滑雪场索道总承包工程索道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宗旨经三方协商同意,乙方同意卖出、甲方同意买进用于滑雪且符合本合同及附件所规定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两条“国游”牌肆人吊椅索道设备,丙方负责索道设备安装、基础施工和设备验收,乙方同时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第三条各方责任3.2乙方责任、供货及服务范围1、乙方负责索道设计、基础设计和设备支架设计。2、乙方按《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2007)的规定,提供符合本合同及附件所规定的数量、技术标准和性能的索道机电设备(详见附件),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索道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索道标准的要求。3、乙方负责提供安装和维修手册及有关部门验收必须的全部技术资料(包括提供索道管理制度范本),负责索道通过验收。第五条价格本合同总价为9503224.9元,其中乙方合同价格为6875840元,分项报价中A索设计费180000元,B索设计费150000元(该款项在预付款中一次性支付),设备费654584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6.1甲方和乙方之间的付款程序:1、在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17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同时合同生效;2、2017年9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0元的合同款;3、2018年1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0元的合同款;4、2018年3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的合同款;5、其余705840元作为质保金,在2018年12月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八条质量保证……,3、乙方所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索检中心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出厂16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本身质量原因和安装质量原因所造成的设备故障或损坏,乙方免费修复、更换,易损件除外。4、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问题。……。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
2017年12月19日,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作为设计单位,衡阳市天工索道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安装单位,三方签订了《涞源七山滑雪场1索四人吊椅索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中显示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2日,河北涞源七山滑雪场1号索道经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17万元;2017年10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80万元;2017年1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40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3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索道设备,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涞源七山滑雪场1索四人吊椅索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和《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提供的索道设备已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并经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又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合同价款与《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款不一致,故该《工程合同书》可以作为认定双方的合同款数额的依据。根据《工程合同书》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支付凭证,涉案合同价款为6875840元,上诉人已支付337万元,尚欠3505840元,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35058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其并非违约金,而是逾期利息。《工程合同书》中虽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但鉴于上诉人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程合同书》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的约定,上诉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款300000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款1500000元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款1000000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705840元的利息损失,在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中虽约定了该款在2018年12月20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但因该款是作为质保金存在,在《工程合同书》中的质量保证条款中约定“乙方所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索检中心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出厂16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设备的出厂日期,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索道在2018年12月12日前已经国家检索中心验收合格,因此涉案索道设备的质保期应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上述付款进度约定的2018年12月20日尚在质保期内,且被上诉人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被上诉人主张该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国游”牌索道、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更换“国游”牌索道的主张,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涉案索道设备的主要部件制造单位虽非被上诉人,但该设备已实际安装使用,且经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在涉案索道设备的安装、调试、竣工验收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索道设备的价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索道设备运行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其提供的索道设备运行日志,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判断涉案索道设备在运行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件调解无效,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七山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中索国游索道公司合同款35058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款300000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款1500000元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同款1000000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中索国游索道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7元,由上诉人七山旅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汉中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磁粉检测报告》、《汉中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合格证》、《抱索器无损检测报告》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索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索道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国游”牌索道。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未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仅因为被上诉人外采汉中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抱索器就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显没有依据,并主张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七山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索国游索道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涞源七山滑雪场1索四人吊椅索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和《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提供的索道设备已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并经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监察条例》、《客运索道设计文件鉴定规则》为由,主张《工程合同书》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合同价款,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诉人应予给付。《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中载明,主要部件制造单位包括汉中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圣德源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其关于应按被上诉人外采索道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7元,由上诉人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斌
审 判 员 张亚男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堵红果
书 记 员 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