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会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南坡。
法定代表人:张晓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506室。
法定代表人:吕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芳,北京平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会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索国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会议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索国游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报告、试验报告仅是索道出厂时所需要的附随材料,并非对索道的验收报告,索道安装调试后并未经过国家索检中心验收,无法证明中索国游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原审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适用公告送达程序有误。故其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中索国游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不认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2.原审法院在向申请人法定注册地址送达传票无果后,还专门询问我方能否提供其他地址,我方将安装工人告知的设备安装地址也提供给了原审法院,但也无人签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会议公司所提索道安装调试后未经过国家索检中心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申请理由。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其一,涉案索道设备制造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安装时间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涉案《客运架空索道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以国家颁布的《架空客运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2007)和合同的内容为依据,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以国家索检中心验收结果为准......索检中心的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索检中心及当地相关部门的接待费用由甲方负责”,据此,涉案索道设备的验收组织及接待费用的承担在于甲方**会议公司,**会议公司应积极履行相应的合同约定义务,现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验收组织义务;其二,该合同第九条另约定:“乙方所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国家索检中心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出厂1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由此,即使按照设备最晚安装时间2019年1月起算,至中索国游公司2021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索道设备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而**会议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在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内,就发现或应当发现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方,但**会议公司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认定**会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述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原审适用公告送达程序有误,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地址与**会议公司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并无出入,且申请人亦认可前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未曾变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中索国游公司提供的地址进行了传票等诉讼材料的邮寄送达,在送达均未获成功后又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审法院所采取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经依法传唤,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故**会议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会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会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骁
审判员 肖慧
审判员 刘玉红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六 日
法官助理 黄中原
书记员 张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