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会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2884号
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506室。
法定代表人:吕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芳,北京平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会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南坡。
法定代表人:底敬华。
原告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索国游公司)诉被告北京**会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索国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会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索国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会议公司:1、支付合同款8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中索国游公司与**会议公司签署《北京**滑雪场客运架空私人吊椅索道合同书》,约定**会议公司向中索国游公司采购单线循环四人吊椅客运架空索道,合同总价款为5600000元。中索国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设备出厂最晚的日期在2018年9月29日之前,故质保期也于2020年1月29日已经期满。国检中心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了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了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了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部件)客运索道迂回装置、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了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部件)客运索道驱动装置、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了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客运索道)驱动迂回装置、于2019年1月2日出具了客运索道驱动装置、客运索道迂回装置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客运索道)。**会议公司经验收,于2019年12月9日与中索国游公司、衡阳市天工索道安装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温泉冰雪体育公园四人吊椅索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目前**会议公司尚欠840000元合同款未支付,中索国游公司曾多次与**会议公司索要欠款,但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会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7月12日,**会议公司(甲方)、中索国游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客运架空索道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国游”牌单线循环四人吊椅客运架空索道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总价款560万元,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作为合同定金和预付款,同时合同生效,在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65%的合同款,作为提货款,在索道完成安装调试后且通过国家索检中心验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合同款,作为验收款,其与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国家索检中心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出厂16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了送货时间及其他事项。
2018年5月15日、2019年1月22日中索国游公司向检测机构交纳了检测费用。
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中心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2018)SJS-Z-18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了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了编号为(2018)SJS-B-32《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部件)》、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了编号为(2018)SJS-B-31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部件)》、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了编号为(2018)SJX-28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客运索道)》驱动迂回装置、于2019年1月2日出具了编号为TSXB91100220180023《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客运索道)》、编号为TSXB91200220180024《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客运索道)》。
2019年12月9日,**会议公司、中索国游公司、衡阳市天工索道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单位)签订了一份《北京温泉冰雪体育公园四人吊椅索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合格。
庭审中,中索国游公司称**会议公司付款如下: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504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2996000元,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1260000元。又称本次主张款项包含质保金。
另,依据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中心出具的报告显示,设备制造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合同、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中索国游公司与**会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中索国游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履行完合同义务,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无相关证据佐证中索国游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会议公司应当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款项84万元支付中索国游公司,但**会议公司并未支付,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8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索国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会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会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本金84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北京**会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260元 (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北京**会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中索国游索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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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 九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