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8905号
原告: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魏庄镇康净庄村。
法定代表人:邵子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聊城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华山路东海河路南(御润财富城D区6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光,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7个冬暖式大棚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66000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尚欠原告工程款106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属实。因被告出具手续后才发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至今也尚未使用。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诉至贵院,贵院审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鲁15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被告87000元。因双方均不服判决并已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3094号尚未审结。被告认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确定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贵院不能判决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所以,请求贵院中止本案审理或待(2019)鲁15民终3094号判决后,本案再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为甲方承建7个冬暖是大棚(每个长60米、宽10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大棚每个38000元,合同金额为266000元;大棚所有材料进场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元,主钢架安装完毕支付60000元,竣工验收4个大棚50000元,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工程量结算,留3%的质保金8000元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年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拨付;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根据图纸及建设标准统一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工程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尚有10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涉案大棚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尚欠原告工程款10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6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原告主张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