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249号
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润财富城B区。
法定代表人:许广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发,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潘延华),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魏庄镇康净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邵子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源农业公司)与被告***、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莘县国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鲁15民终23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鲁1502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源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夺,被告莘县国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由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8724.44元。2、涉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和冬暖式大棚配房工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莘县国光公司签署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莘县国光公司承建冬暖式大棚钢结构、覆盖材料、棉被、卷帘机等设施。而被告先后承建的涉案工程完工后不久,新建7个大棚配房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墙面和棚顶主体大面积坍塌);该质量问题已经司法鉴定确认系存在严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由此给原告造成维修善后及生产经营等经济损失,原告遂找二被告协商,却遭到二被告相互推诿扯皮,因此久商未果。
***辩称:一、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并于二审确定开庭日前申请撤回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聊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又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本案系原告第三次起诉,该起诉与前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因本案诉讼与前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所以本案系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本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本人及原告与莘县国光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相关联的约定,也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属于三个相互独立权利义务各不相同的合同,是三个原、被告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本人与另一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合并审理。三、1、原告与本人在2013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合同签订后,本人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提前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过两名监理(谢丽监理和闫监理)验收后,由原告工程部部长黄忠军签字确认并收到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27240元。可视原告对本人履行完毕该合同并验收合格的认可。原告以本合同起诉本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与本人在2013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冬暖式大棚配房工程,区法院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862号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1773号民事裁定对该合同纠纷进行认定。本人所建看护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基于本合同起诉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莘县国光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冬暖式大棚钢结构、覆盖材料、棉被、卷帘机等设施,与本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基于该合同起诉本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一、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聊东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求,现原告起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相同,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我公司承建的冬暖式大棚、钢构等设施无任何质量问题,我公司是在被告***建设好的墙体基础上进行的施工,在施工完毕后,2013年7月、8月聊城遭受特大雨灾,原告大棚选址存在问题,因暴雨向大棚内渗水,将大棚地基破坏,致使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出现损毁,并非我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分别与我公司和***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应分别对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尚欠工程款十万余元,我公司另案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甲方山东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聊科技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5月10日分别与乙方***签订了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配房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大棚土墙室外平2米6高,内4米高,底4米5,工程地点为新聊生态谷,2013年3月12日开工,2013年3月26日竣工,工期共计15天。质量标准要求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39200元。工程款支付土方成型付5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1年后1月内无质量问题拨付质保金。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乙方承担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责任;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并且无法整改的,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认定施工过程中不符合施工规范、设计要求及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经过整改,符合质量要求的,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并按不合格部分工程造价的5%承担违约金;乙方应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及甲方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要求向甲方提供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技术资料。掩蔽工程和中间验收:施工中凡需隐蔽的项目,乙方应提前2小时通知甲方项目负责人,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组织工程管理人员验收,并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分别签字认定合格后,方可隐蔽及进入下道施工工序,没有隐蔽记录或隐蔽记录签字不齐全(按甲方制度表样要求)的施工内容,甲方不予认可其工程量。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正式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严格按照合同期完工。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工程材料:甲方负责对乙方提供的工程材料进行检查监督,乙方不得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用于本工程,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均有乙方承担。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甲方项目经理组织相关人员根据图纸及建设标准统一验收,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以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质量保修:乙方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保金和支付办法:竣工验收合格,决算交甲方审核后,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质期满1年后10日内经双方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可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支付大部分土方工程款,尚有1900元未付。
甲方新聊科技公司与乙方潘延华签订的冬暖式大棚配房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冬暖式大棚配房,工程地点:新聊生态谷,工程内容:按规范标准(含土建、门窗安装、彩钢瓦顶、水泥地面等)施工,内水泥光面,外青砖白缝。工程承包范围:地面三七灰土夯实、土建、门窗、彩钢瓦顶等包工包料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219520元,每个配房按3.5米*8米28平方建设,每平方包工包料56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45%,留5%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1年后30日内支付。质量与检验工程质量等同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
被告***依照两份合同为新聊科技公司建设7个冬暖式大棚的土方和7个大棚配房工程。被告***对大棚土方和配房建设完工后,新聊科技公司未经验收即使用。2013年8月7日新聊科技公司为潘延华出具欠条2张,内容分别为“欠潘延华冬暖式大棚看护房工程款200154元,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年息10%计算”“欠潘延华冬暖式大棚看护房质保金10976元”,两张欠条均盖有新聊科技公司的公章。双方大棚配房工程款纠纷,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6日,新聊科技公司与被告莘县国光公司签订了7个冬暖式大棚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大钢构、覆盖材料、棉被、卷帘机等施工(具体施工标准见附件、按图施工),每个大棚长60米,宽10米,包工包料。要求工程于2013年5月1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工期共计30天。质量标准要求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266000元,大棚每个38000元(约计每平方63.3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新聊科技公司按照以下顺序支付工程款:大棚所有材料(除棉被、卷帘机、大棚膜外)进场支付给10万元工程款,主钢架安装完毕支付6万元工程款,竣工验收4个大棚支付5万元工程款,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工程量结算,留3%的质保金8000元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年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拨付。质量与检验工程质量等与新聊科技公司和***签订的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相同。被告莘县国光公司依约定施工完毕。新聊科技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万元,尚有10.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对工程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
2013年3月10日,潘延华与新聊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处的签名“潘延华”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2013年7月聊城市出现四次暴雨、一次大暴雨。2013年8月1日,新聊科技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暨现代农业示范园发展局报告新聊生态谷受灾情况时,涉及7个冬暖式大棚因暴雨受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2014年1月28日,新聊科技公司变更为新世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付广变更为许广东。
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潘延华、莘县国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18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于二审开庭前因确需鉴定等结论等证据予以支持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2015年3月3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
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潘延华、莘县国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对二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施工标准和建设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3日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1#-7#号冬暖式大棚出具了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15-ZBJCB-003,报告对鉴定结论外观质量汇总如下:(1)1#-7#冬暖式大棚土墙部分出现大面积坍塌,土墙内侧未铲平抹灰、墙顶未用水泥预制板封严,仅用毛毡覆盖。不符合《山东I、II、III、IV、V型日光温室(冬暖大棚)建造技术规范》DB37/T391-2004第7.1.1条的规定。遇雨雪时容易浸湿土墙,是导致土墙大面积坍塌现象的主要原因。(2)1#-7#冬暖式大棚存在后立柱断裂现象的位置,均为土墙坍塌处;后立柱的断裂处均为立柱遭土墙坍塌冲击点位置。冬暖式大棚后立柱断裂的主要原因是由土墙坍塌产生的侧向冲击力以及钢架重力的双重作用下造成的。(3)1#-7#冬暖式大棚骨架因土墙坍塌存在弯曲变形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冬暖式大棚后立柱未做柱基,土墙坍塌造成后立柱位移以及断裂,导致骨架的主要承重构件失稳。(4)1#-4#、6#-7#冬暖式大棚的西配房1#、5#东配房墙体存在较多裂缝,裂缝最大处为12mm,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墙体砌筑未使用砌筑砂浆,砖粘接力较小,后期遭冬暖式大棚土墙坍塌冲击以及土墙坍塌造成的地面不均匀沉降。(5)3#、6#、7#冬暖式大棚的配房地面存在较多裂缝,裂缝最大处为3mm,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温室大棚配房未做散水,地面遭雨水渗透,以及配房建筑地面未做三七土夯实,造成地面不均匀沉降。该鉴定报告经过此案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之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16年8月8日出具(2015)聊东民初字第333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6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莘县国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待鉴定结果最后确定)。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建设的工程是否能通过加固、维修、更换达到合同设计要求和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大棚及配房维修设计方案;2017年8月9日,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1、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7号冬暖式大棚维修造价共计166872.02元;2、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7号冬暖式大棚配房拆除重砌的工程造价共计246092.42元。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交纳保证金20000元,并由案外人魏国红名下鲁P×××××号宝马牌汽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2018年1月9日裁定查封(2014)聊东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执行款并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大棚维修款166872.02元、大棚配房拆除重砌工程款246092.42元、鉴定和咨询费861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新聊科技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新世源农业公司承担。新聊科技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5月10日与***签订的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配房工程和在2013年4月26日与被告莘县国光公司签订的大棚钢构、覆盖材料、棉被、卷帘机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将涉案土方和配房工程施工完毕,新聊科技公司在配房质保期和暴雨期之后于2013年8月7日为***结算大棚配房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新聊科技公司对***施工的配房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莘县国光公司在被告***施工的土方基础上承建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让其施工,视为对被告***施工的土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告莘县国光公司工程款16万元后,对此工程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视为其已验收。二被告把冬暖式大棚及配房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此具有管理维护义务。原被告均未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原告亦未提供管理人员按合同约定验收的记录,聊城在2013年7月曾遭受雨灾的事实等,都是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因素。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全部是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相对独立的合同,但被告莘县国光公司是在被告***土方基础上施工的,二被告在两个合同施工中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二被告抗辩意见没有考虑双方的过错与原告财产价值减少的关联性和工程用途和获利情况等因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按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和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合理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当时暴雨的程度与配房及大棚毁坏的关联性等因素,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二被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3万元;
二、被告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8.7万元;
三、驳回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4元,原告承担3375元,被告***承担533元,被告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73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承担1105元,被告***承担174元,被告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兰湘
审 判 员  刘瑞红
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国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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