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3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润财富城B区。
法定代表人:许广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发,聊城高新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茹,聊城高新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魏庄镇康净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邵子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潘延华),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源农业公司)、上诉人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国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源农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或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二、涉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判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涉案事实基本查清,适用法律基本得当,但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比例过低,明显不够客观公正,且显失公允。原审在对涉案事实查明前提下,却对二被上诉人因各自过失所给上诉人造成直接与间接损失,以自主裁量权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中之小部分损失,系原审判决的裁判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署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3年3月10日的合同系承建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5月10日的合同系指的承建冬暖式大棚配房;2013年4月26日经由被上诉人***推荐,上诉人又另与被上诉人萃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国光公司)签署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国光公司承建涉案冬暖式大棚钢结构、覆盖材料、棉被、卷帘机等设施;前后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根源,既有被上诉人***基础建设质量因素,也有被上诉人国光公司大棚上端建设质量因素。据此,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工程承包质量责任与收益分配上的多层参合。二被上诉人先后承建涉案工程建设完工后不久,新建的7个大棚与配房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墙面和棚顶主体大面积坍塌),该质量问题已经司法鉴定确认系存在严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由此造成大棚与看护房无法继续使用,且造成因对大棚与看护房返修、翻建的经济损失,还造成因上述原因而导致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生产经营损失;上诉人经对涉案大棚与看护房工程须返修、翻建实际损失,与其因质量问题暂无法使用而导致产生其他经济损失进行科学计算后获取原审诉求的索赔数额,据此,上诉人请求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原审诉求损失系于法有据;虽涉案损失的造成原因系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建设施工的质量问题、技术问题等多因一果的现象;但其中二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是导致涉案大棚与看护房工程倒塌损毁的关键所在。故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出台“建质〔2014)124号”《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另结合实际产生的总损失向法院提出本案原审诉求正当合法,依法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现因不服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提起涉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涉案事实原委真相后,依法作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公正裁决为盼。
上诉人莘县国光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上诉人莘县国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没有驳回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出具了(2014)聊东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而该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均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该被上诉人的起诉,而原审法院未予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所承建的冬暖式大棚钢构、覆盖材料、棉被、卷帘机等设施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又名潘延华)建设好的墙体的基础上进行施工。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己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己经实际使用。2013年7、8月份聊城遭受特大暴雨,由于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棚选址之处地表水较浅,大棚底部较洼(在地面以下1.5米多的深度),导致从大棚地下,两侧向大棚内渗水,将大棚地基泡坏、冲坏,部分墙体泡塌、冲塌,致使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部分坍塌,部分附属设施变形,坍塌并非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而且,在被诉上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己经实际使用涉案大棚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也不应对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任何赔偿。(三)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所提交的涉案工程鉴定报告、维修涉及方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鉴定依据的DB37/T391-2004山东12345行日光温室建造技术规范不是国家标准,也不是行业标准,鉴定依据该标准没有依据,鉴定所依据的该标准中并没有规定后立柱柱底应当用石头或水泥预制柱体,该鉴定结论也未明确不符合该标准的哪条一,因此,鉴定依据DB37/T391-2004山东12345行日光温室建造技术规范依据不足。鉴定所依据的JB/T10594-2006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结构与性能要求不是国家标准,也不是行业标准,依据该标准没有依据。而且,上诉人所施工的冬暖式大棚钢构等项目不适用《建筑法》的调整,鉴定报告以《建筑法》确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涉案项目在2013年7月上旬遭受特大雨灾后,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对涉案项目进行任何管理与维护。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是2015年8月25日才到现场进行鉴定;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2017年8月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距离2013年7月己达两年、四年之久,在这两年、四年多的时间内鉴定检材己发生较大变化,除了自然因素破坏外,不排除还有人为因素的破坏,因此,鉴定的客观基础己不存在。而且,上诉人所施工的冬暖式大棚钢构等项目不适用《建筑法》的调整,不需要招标投标,也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在上诉人施工的项目不适用《建筑法》调整的情况下,鉴定报告依据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2008)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年聊城市价目表是严重错误的,因此,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单独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潘延华)与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单独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上诉人施工的是冬暖式大棚钢构、覆盖材料、棉被、卷帘机等设施,被上诉人***(潘延华)施工的是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及配房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对己方施工的项目承担责任。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8.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大棚的损坏没有过错,不应赔偿。退一步讲,即使有过错,在造成大棚损坏的众多因素中也属于较小的过错,上诉人最多也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8.7万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施工的项目维修花费单独进行鉴定,对被上诉人***(潘延华)施工的项目维修花费也单独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分别单独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241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世源农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
新世源农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8724.44元。2.涉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山东新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聊科技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5月10日分别与乙方***签订了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配房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大棚土墙室外平2米6高,内4米高,底4米5,工程地点为新聊生态谷,2013年3月12日开工,2013年3月26日竣工,工期共计15天。质量标准要求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39200元。工程款支付土方成型付5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1年后1月内无质量问题拨付质保金。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乙方承担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责任;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并且无法整改的,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认定施工过程中不符合施工规范、设计要求及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经过整改,符合质量要求的,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并按不合格部分工程造价的5%承担违约金;乙方应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及甲方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要求向甲方提供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技术资料。掩蔽工程和中间验收:施工中凡需隐蔽的项目,乙方应提前2小时通知甲方项目负责人,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组织工程管理人员验收,并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分别签字认定合格后,方可隐蔽及进入下道施工工序,没有隐蔽记录或隐蔽记录签字不齐全(按甲方制度表样要求)的施工内容,甲方不予认可其工程量。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正式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严格按照合同期完工。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工程材料:甲方负责对乙方提供的工程材料进行检查监督,乙方不得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用于本工程,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均有乙方承担。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甲方项目经理组织相关人员根据图纸及建设标准统一验收,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以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质量保修:乙方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保金和支付办法:竣工验收合格,决算交甲方审核后,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质期满1年后10日内经双方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可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支付大部分土方工程款,尚有1900元未付。
甲方新聊科技公司与乙方潘延华签订的冬暖式大棚配房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冬暖式大棚配房,工程地点:新聊生态谷,工程内容:按规范标准(含土建、门窗安装、彩钢瓦顶、水泥地面等)施工,内水泥光面,外青砖白缝。工程承包范围:地面三七灰土夯实、土建、门窗、彩钢瓦顶等包工包料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219520元,每个配房按3.5米*8米28平方建设,每平方包工包料56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45%,留5%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1年后30日内支付。质量与检验工程质量等同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
被告***依照两份合同为新聊科技公司建设7个冬暖式大棚的土方和7个大棚配房工程。被告***对大棚土方和配房建设完工后,新聊科技公司未经验收即使用。2013年8月7日新聊科技公司为潘延华出具欠条2张,内容分别为“欠潘延华冬暖式大棚看护房工程款200154元,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年息10%计算”“欠潘延华冬暖式大棚看护房质保金10976元”,两张欠条均盖有新聊科技公司的公章。双方大棚配房工程款纠纷,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6日,新聊科技公司与被告莘县国光公司签订了7个冬暖式大棚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大钢构、覆盖材料、棉被、卷帘机等施工(具体施工标准见附件、按图施工),每个大棚长60米,宽10米,包工包料。要求工程于2013年5月1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工期共计30天。质量标准要求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266000元,大棚每个38000元(约计每平方63.3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新聊科技公司按照以下顺序支付工程款:大棚所有材料(除棉被、卷帘机、大棚膜外)进场支付给10万元工程款,主钢架安装完毕支付6万元工程款,竣工验收4个大棚支付5万元工程款,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工程量结算,留3%的质保金8000元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年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拨付。质量与检验工程质量等与新聊科技公司和***签订的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相同。被告莘县国光公司依约定施工完毕。新聊科技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万元,尚有10.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对工程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
2013年3月10日,潘延华与新聊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处的签名“潘延华”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2013年7月聊城市出现四次暴雨、一次大暴雨。2013年8月1日,新聊科技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暨现代农业示范园发展局报告新聊生态谷受灾情况时,涉及7个冬暖式大棚因暴雨受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2014年1月28日,新聊科技公司变更为新世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付广变更为许广东。
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潘延华、莘县国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18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于二审开庭前因确需鉴定等结论等证据予以支持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2015年3月3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
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潘延华、莘县国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对二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施工标准和建设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3日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1#-7#号冬暖式大棚出具了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15-ZBJCB-003,报告对鉴定结论外观质量汇总如下:(1)1#-7#冬暖式大棚土墙部分出现大面积坍塌,土墙内侧未铲平抹灰、墙顶未用水泥预制板封严,仅用毛毡覆盖。不符合《山东I、II、III、IV、V型日光温室(冬暖大棚)建造技术规范》DB37/T391-2004第7.1.1条的规定。遇雨雪时容易浸湿土墙,是导致土墙大面积坍塌现象的主要原因。(2)1#-7#冬暖式大棚存在后立柱断裂现象的位置,均为土墙坍塌处;后立柱的断裂处均为立柱遭土墙坍塌冲击点位置。冬暖式大棚后立柱断裂的主要原因是由土墙坍塌产生的侧向冲击力以及钢架重力的双重作用下造成的。(3)1#-7#冬暖式大棚骨架因土墙坍塌存在弯曲变形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冬暖式大棚后立柱未做柱基,土墙坍塌造成后立柱位移以及断裂,导致骨架的主要承重构件失稳。(4)1#-4#、6#-7#冬暖式大棚的西配房1#、5#东配房墙体存在较多裂缝,裂缝最大处为12mm,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墙体砌筑未使用砌筑砂浆,砖粘接力较小,后期遭冬暖式大棚土墙坍塌冲击以及土墙坍塌造成的地面不均匀沉降。(5)3#、6#、7#冬暖式大棚的配房地面存在较多裂缝,裂缝最大处为3mm,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温室大棚配房未做散水,地面遭雨水渗透,以及配房建筑地面未做三七土夯实,造成地面不均匀沉降。该鉴定报告经过此案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之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16年8月8日出具(2015)聊东民初字第333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6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莘县国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待鉴定结果最后确定)。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建设的工程是否能通过加固、维修、更换达到合同设计要求和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大棚及配房维修设计方案;2017年8月9日,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1、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7号冬暖式大棚维修造价共计166872.02元;2、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7号冬暖式大棚配房拆除重砌的工程造价共计246092.42元。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交纳保证金20000元,并由案外人魏国红名下鲁P×××××号宝马牌汽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2018年1月9日裁定查封(2014)聊东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执行款并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大棚维修款166872.02元、大棚配房拆除重砌工程款246092.42元、鉴定和咨询费861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新聊科技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新世源农业公司承担。新聊科技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5月10日与***签订的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配房工程和在2013年4月26日与被告莘县国光公司签订的大棚钢构、覆盖材料、棉被、卷帘机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将涉案土方和配房工程施工完毕,新聊科技公司在配房质保期和暴雨期之后于2013年8月7日为***结算大棚配房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新聊科技公司对***施工的配房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莘县国光公司在被告***施工的土方基础上承建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让其施工,视为对被告***施工的土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告莘县国光公司工程款16万元后,对此工程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视为其已验收。二被告把冬暖式大棚及配房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此具有管理维护义务。原被告均未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原告亦未提供管理人员按合同约定验收的记录,聊城在2013年7月曾遭受雨灾的事实等,都是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因素。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全部是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相对独立的合同,但被告莘县国光公司是在被告***土方基础上施工的,二被告在两个合同施工中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二被告抗辩意见没有考虑双方的过错与原告财产价值减少的关联性和工程用途和获利情况等因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按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和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合理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当时暴雨的程度与配房及大棚毁坏的关联性等因素,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3万元;二、被告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8.7万元;三、驳回原告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87元,原告承担5937元,被告***负担1375元,被告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承担1105元,被告***承担174元,被告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2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涉案工程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各方当事人应承担多大比例;三、一审判令莘县国光公司承担241元保全费是否恰当,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在(2014)聊东民初字第1879号一案中,文书明确载明,“原告(新世源农业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或垮塌、损毁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其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新世源农业公司可以就相关问题再次主张权利。在(2015)聊东民初字第333号一案中,新世源农业公司最终撤诉,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因此,新世源农业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焦点二,新世源农业公司与***于2013年3月10日就冬暖式大棚土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9200元;新世源农业公司与***于2013年5月10日就冬暖式大棚配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19520元;新世源农业公司与莘县国光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就7个冬暖式大棚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66000元。三份合同总价款共计524720元。关于冬暖式大棚的修建,***的工程量为12.8%,莘县国光公司的工程量为87.2%。关于大棚配房的修建,***的工程量为100%。
根据三个合同中涉案工程的价款,本院酌情认定7个大棚的损失为20万元,大棚配房的损失为10万元。涉案工程的损坏是由合同施工、暴雨等因素共同造成的,本院酌情认定新世源农业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莘县国光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莘县国光公司、***之间根据各自的工程量分担责任。莘县国光公司应承担的7个大棚的损失为122080元(200000×70%×87.2%=122080元),***应承担的7个大棚的损失为17920元(200000×70%×12.8%=17920元),***应承担的配房的损失为70000元(100000×70%=70000元)。因此,莘县国光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22080元,***应承担的损失共计87920元。一审法院就该问题的认定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因涉案工程的损毁是多方的原因造成的,莘县国光公司亦对此具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保全费并无不当。莘县国光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并未采纳涉案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应由新世源农业公司自行承担,新世源农业公司主张应由***、莘县国光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世源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莘县国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87920元;
三、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22080元;
四、驳回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2元,由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87元,由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87元,聊城新世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37元,***负担1375元,莘县国光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审判员 孔繁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豪
书记员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