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日照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3民初2831号 原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港内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ET9Wl3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瑄,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昭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70603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镇前***141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6********,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日照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瑄,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9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函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滨河社区C1、C2住宅楼C5沿街楼、**二村***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货款共计5465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496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2年8月20日签订付款协议,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重新约定分五次付清货款,被告也按付款协议支付了第一笔8月份货款5万元,实际尚欠货款44.65万元;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尚欠货款的付款时间已经变更,且未到支付期限,原告诉请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不应支持;买卖合同或协议没有约定,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因被告在**滨河社区C1、C2住宅楼及**二村***项目建设需要混凝土,被告一建公司(买受人)与原告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出卖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中联水泥混凝土分公司向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供货,双方通过对账长确认书的形式确认被告使用混凝土的型号、方量及价款,对账确认书载明的货款总额为5465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8月31日分别还款5万元,截至2022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446500元。 2022年8月20日,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滨河嘉园工程由***负责项目施工,至2022年8月20号共欠496500元,大写肆拾玖万陆仟五百元整,经双方协商此款项分批支付,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提出日照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付款协议如下:8月份支付5万元9月份支付20万元10月份支付8万元11月份支付8万元12月份支付8.65万元”。该付款协议有一建公司**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方联系人为***。202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依约向原告付款5万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经办人为***,该收据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 2022年9月29日,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20万元,并备注:代一建公司滨河嘉园项目付款协议***硂款;同日,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8万元,并备注:代一建公司滨河嘉园项目付款协议***硂款。 另查明,在(2022)鲁1103民初2929号案件中,原告工作人员辛本永、***、***与被告达成另一笔货款的分期付款协议;在原告出具的多份收据中,有***、***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是否为原告工作人员,且二人未经其公司授权,该协议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在本院多起诉讼中,已经查明***、***系原告工作人员,此二人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货款并就还款的具体事项与被告进行协商,最终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其具有代理权的外部表征,被告有理由相信此二人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还款,未存在违约或预期违约等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并要求被告另支付违约金等费用,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9元,由原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足额履行判决。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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