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桂1229民初1253号
原告***与被告农武州、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源公司)、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18)桂1229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兴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900元。被告金兴公司不服上诉,经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和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弘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壮宝、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宁缺席。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乔,弘源公司、金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是金兴公司,金兴公司取得承包权后转包给弘源公司,弘源公司又转包给***。***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租用的发电机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属***“包工包料”的范围,应由***自己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弘源公司是否与***结算和是否尚欠***的工程款属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以弘源公司、金兴公司还未结算、尚欠工程款项为由主张该租赁合同欠款从该工程款项中抵扣,不应由被告农武州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恒泰公司、弘源公司、金兴公司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发电机,用于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施工,租金每天400元,来回拖车费1000元,雇用工人看管发电机工资一天200元,发电机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后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共租用原告***发电机8天,原告***雇用一名工人看管发电机8天,发电机维修费用为700元,经结算,承租方应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6500元。
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金兴公司,被告金兴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将该工程项目转给被告弘源公司,被告弘源公司大化县当地成立施工项目部。被告金兴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根据前述二项工程工作需要,由被告恒泰公司向被告金兴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被告弘源公司施工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工作任务通知单》,将上述二项工程交由被告***聘请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作任务通知单》中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要求、任务资金、承包方式及范围等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8年2月14日,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600元租金。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良 耿
人民陪审员 韦 春 艳
人民陪审员 韦 如 宋
法官助理 陆玉睛
书记员 韦香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