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9民初526号

原告:***,女,1947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7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2000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蓝某,男,2012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系蓝某母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系蓝明老表),男,壮族,44岁,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554712368Y。

法定代表人:韦壮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将铁生,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某与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韦汉邦、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蓝明生前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3日在“35KV古河站10KV百马线百马街上1号公变低压安全隐患治理项目”施工期间与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被告经过投标中标获得“35KV古河站10KV百马线百马街上1号公变低压安全隐患治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权,项目业主是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大化供电局(以下简称大化供电局)。2019年09月27日被告以“任务单”的合作方式委托给“覃久施工队”施工作业,任务单的甲方是被告安生部、乙方是“覃久施工队”,“覃久施工队”既没有办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也没有独立承包建设该项目的相关资质。“工程地点”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计划开工日期是2019年9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9年10月15日,工期为19天。实际开竣工时间依据业主方的要求实际情况调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预算书范围内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任务单”第2条工作内容和安全目标,2.1合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本工程施工提供全过程管理服务,即乙方在本工程施工期内行使甲方授权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管理权,管理乙方的施工班组成员,贯彻执行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年度安全、质量、环境保护目标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敢于承担责任,签订施工负责人承诺书。《施工负责人承诺书》明确了覃久仅仅以施工队的名义承接工程施工,保证管理好施工人员,保证公司各项管理常态化……保证不拖欠民工工钱……“工程预算金额”是25966.39元,该工程的劳动报酬是10751.37元。

覃久根据任务单委托事项招聘了蓝明等员工参加该项目工程的劳动作业,施工班组员工要遵守被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劳动报酬计算、廉洁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考核等等。“任务单”明确了覃久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委托行为,故覃久对施工员工蓝明的招聘、管理等行为依法应当属于被告的招聘及管理行为。2019年9月27日在覃久组织管理之下,蓝明等员工开始进场参加劳动,进场前被告派有现场监理人员及业主大化供电局下属部门古河供电所工作人员到场确定相关安全具体事项,做好断电等前期安全措施后才能开始劳动作业,该项目购买的材料均是被告采购,蓝明仅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2019年10月3日中午,原告的近亲属蓝明在被告委托覃久管理指定的“35KV古河站10KV百马线百马街上1号公变低压安全隐患治理项目”的电线杆上劳动作业期间,因突发脑出血疾病症状,工友发现后立即爬杆把蓝明救护下杆并立即送百马卫生院治疗,于2019年10月3日14时07分转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14时20分下发病危通知书,诊断:1.脑出血意外因;2.脑疝形成。14时36分县医院CT检查报告:1.左侧丘脑一外囊区一半卵圆中心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脑疝形成;2.脑桥出血;3.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经过几个小时的抢救,因病情恶化,于当天21时许死亡,从发病到死亡前后不到10个小时。事故发生后该工程建设的项目停止施工作业,至今蓝明的劳动报酬也分文尚未获得。蓝明逝世当晚被告相关领导登门慰问给付原告后事处理费用50000元。

根据“任务单”第2条工作内容和安全目标,2.1合作内容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蓝明生前是被告招聘到其合法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动,受被告委托的覃久直接管理、指挥、安排下从事特种电力行业建设施工工作,蓝明从提供劳动的时刻开始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而且是在被告承包建设工程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范围(爬在被告指定特种行业的电线高杆上提供劳动作业时候)突发脑出血疾病,在10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依法视同工伤。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蓝明生前在被告依法承包的“35KV古河站10KV百马线百马街上1号公变低压安全隐患治理项目”参加劳动,应当认定蓝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1、蓝明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被告曾与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蓝明于2018年6月与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期一年,至2019年5月期满。蓝明生前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其不是被告的职工。2、被告就涉案项目己发包给“覃久施工队”施工,施工队包括覃久、蓝明、覃飞跃、蓝庆标、蓝庆乐等五人。被告与“覃久施工队”签订的《任务单》,其本质就是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该项目由覃久、蓝明等5人共同承包,五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其施工费用由五人共同承担,施工利润也由五人平均分配。被告没有对“覃久施工队”进行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因此,被告与蓝明不存在劳动关系。3、在仲裁案庭审及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中,原告承认蓝明、覃久等五人共同履行《任务单》,五个人商量后是由覃久出面签订《任务单》的。原告现在诉讼主张是覃久招聘蓝明来做工的,纯属歪曲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任务单》、“情况说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单相关材料”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的问题。原告用前述证据证明被告委派覃久招用蓝明在覃久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动作业、蓝明接受被告相应管理、蓝明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承保的人员范围内。被告认为,《任务单》实为劳务承包合同;“情况说明”是覃久的一份书面证言,与基本事实不符,蓝明不是覃久招聘的,蓝明是和覃久、覃飞跃、蓝庆乐、蓝庆标共同承包这个工程,在仲裁开庭审理时已经明确了这个事实;“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单相关材料”是无记名保险,并不是为覃久或者蓝明投保,该保险不是劳动保险,而是意外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任务单》所载明的相关条款,表明《任务单》符合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因此,《任务单》应认定为承包合同。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委派覃久招用蓝明在覃久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劳动作业的事实不予认定。“情况说明”的说明人为覃久,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覃久到庭作证的当庭证言有诸多矛盾之处,故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单相关材料”是被告对案涉工程不特定的劳动者购买的一种商业保险,目的是为了分散被告在中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责任风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关于被告对覃久的当庭证言有异议的问题。被告认为,覃久的证言大部分是真实的,但覃久说在签订任务单之前,覃久是弘源公司的员工以及覃久施工队人员不固定这两个情况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在签订《任务单》之前覃久曾经是广西河池恒泰劳务公司的员工;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时,覃久明确表示“覃久施工队”包括覃久、蓝明、蓝庆标、蓝庆乐、覃飞跃这五个人,“覃久施工队”组成人员应当以覃久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时所陈述的为准。本院认为,除被告对覃久的证言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覃久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时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蓝明是“覃久施工队”的主要成员之一。3、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任务单》、(2019)桂1229民初731号、(2019)桂1229民初131号生效判决书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的问题。原告认为,《任务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要件。《任务单》仅是被告安生部与覃久签订,目的是完成被告承包业主的项目,在法律上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形式,不能证实被告把项目发包给“覃久施工队”。另外,“覃久施工队”不具有劳务承包的资格,不可能与被告产生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任务单》中并没有蓝明、覃飞跃、蓝庆标、蓝庆乐的签字,除覃久外,这四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任务单》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蓝明是被告的员工,而不是被告想要证实的施工队成员;两份生效判决书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任务单》落款处尽管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这是被告内部的事情,只要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不影响《任务单》对被告一方的约束力。其次,如前所述,《任务单》本身就是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对被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两份生效判决书相关事实与本案相关事实类似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类似案件事实的参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35KV古河站10KV百马线百马街上1号公变低压安全隐患治理项目”的施工承包权之后,与大化供电局签订《河池大化供电局2019年第一批10KV生产项目施工子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蓝明、覃久等人知道被告承包此工程后,于2019年9月27日以“覃久施工队”的名义向被告承揽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因需要抓紧施工,“覃久施工队”所有成员同意由覃久代表施工队与被告签订《35KV古河站10KV百马线百马街上1号公变低压安全隐患治理项目任务单》(以下简称《任务单》),其他成员蓝明、覃飞跃、蓝庆标、蓝庆乐直接前往工地开展工作。《任务单》对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劳动报酬定价、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工程不得再分包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工程期限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工期为19天”;工程内容载明主要工程量为:“组立10米杆4根,使用1kV架空绝缘导线。”;承包方式载明:“包工部分包料(建筑基础部分及绑扎线包料)”;劳动报酬载明:“施工队承包费10751.37元”。签订《任务单》的当天,蓝明及“覃久施工队”的其他成员五人就对承包的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作业。“覃久施工队”内部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开支运费、材料成本的,施工队成员谁有钱谁垫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先扣除垫付的成本,剩余工程款由五人按各人实际出工的天数计算平均分配。2019年10月3日中午,蓝明在“35KV古河站10KV百马线百马街上1号公变低压安全隐患治理项目”的电线杆上劳动作业过程中,突发脑出血疾病,在场人员立即爬杆把蓝明救护下杆并送百马乡卫生院救治,当天14时07分转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1.脑出血意外因;2.脑疝形成。14时36分该医院CT检查报告:1.左侧丘脑一外囊区一半卵圆中心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脑疝形成;2.脑桥出血;3.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因病情恶化,蓝明于当天21时许死亡。

另查明,蓝明持有“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及“高压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蓝明、覃久等人员曾经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并安排在被告公司第五班组的劳动,2019年5月30日第五班组改散,蓝明、覃久等人员离开被告公司。“覃久施工队”承揽案涉项目施工后,蓝明通知蓝庆标到工地工作,承诺每天支付工资250元。

再查明,原告***、**、***和蓝某分别系蓝明的母亲、配偶、儿子。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蓝明生前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3日在“35KV古河站10KV百马线百马街上1号公变低压安全隐患治理项目”施工期间是否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蓝明生前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3日在“35KV古河站10KV百马线百马街上1号公变低压安全隐患治理项目”施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蓝明生前在上述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蓝明生前在上述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蓝明生前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3日在“35KV古河站10KV百马线百马街上1号公变低压安全隐患治理项目”施工期间与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绍流

审 判 员  韦群玲

人民陪审员  俸小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韦青霞

书 记 员  黄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