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8709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玉,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青岛路西、淄博路北(大卜家庵子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26195036。
法定代表人:卜庆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发斌,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被告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82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被告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项目,2015年2月份原告组织劳务人员给被告***作木工制作相关工程,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4万元欠条,当天又给出具62000元欠条。2016年6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8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劳务款已支付完毕,***尚欠的数额为35000元,原告诉讼82000元不正确。另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该债权已转化为自然债权,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的劳务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有***的承诺书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证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欠原告苗家村工地劳务费40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欠原告海洋名仕公馆工地劳务费62000元,均有被告***签字,并由其亲笔所写,共欠原告82000元。
被告***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具欠款条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该欠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其中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发生一次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原告再没向***主张过权利,所以说该单据载明的债权已转化为自然债权。
被告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将工程承包给***,***跟谁有雇佣关系其不清楚,原告与其没有关系。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日照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选择主张被告***所欠海洋名仕公馆工地劳务费62000元,放弃对另外20000元的诉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日照市海洋名仕公馆建筑项目中的木工制作劳务工程,2015年2月份原告组织劳务人员从事施工,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62000元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订立劳务合同,但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承包的木工制作劳务工程,且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劳务报酬欠条,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务报酬。诉讼中被告***虽然主张其已支付了欠条中62000元欠款中的部分款项,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日照市海洋名仕公馆建筑项目中劳务报酬6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在书写欠款条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权利主张期间,原告因此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2000元属实,依法应及时支付,且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2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支付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会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牛素素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