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华晨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华晨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10272号 原告:温州华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瑞安经济开发区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8266267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温州华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7287.61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847488.28元自2020年5月20日起、130000元自2020年5月7日起、100000元自2020年7月2日起、147388.5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2410.8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欠案外人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州长湖水泥有限公司、湖州恒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于2020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工程欠款支付承诺书》,约定向原告借款1971635.28元、238230.74元、139000元,分别用于偿付前述三家公司货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指令原告直接将借款支付至前述三公司;同时约定若因被告无力偿还引起诉讼导致原告的律师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与案外人协商及被告违约等原因,原告受被告指令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20年5月20日支付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1847488.28元、2020年5月21日支付湖州长湖水泥有限公司10万元、2020年8月18日支付湖州长湖水泥有限公司147388.5元、2020年4月28日支付湖州恒闻金属材料13万元,以上借款金额共计2224876.78元。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 原告诉称于2020年8月20日代被告支付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费2410.83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仅提供其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转账的网银电子回单;因该网银电子回单仅可证明原告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系代被告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借款的事实,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诉至本院,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考虑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华晨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24876.7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万元从2020年4月28日起、借款本金1847488.28元从2020年5月20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20年5月21日起、借款本金147388.5元从2020年8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华晨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华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9元,减半收取14634.5元,由被告**负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