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4591号
原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乡香林寺村绕城公路与郑密路交叉口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员工。
原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7374.25元;2.被告支付原告380220.16违约金,并支付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上述两项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47737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第十三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工程名称为郑州华侨城金水河源项目-1#、3#、4#地桩基础施工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此次工程的实际金额为7377374.25元,被告累计支付了290万元货款,现仍下欠原告4477374.25元的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违约金有异议,有还款协议,协议上约定未按期付款甲方应对所欠付款的借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违约金计算多了。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工程名称为郑州华侨城金水河源项目-1#、3#、4#地桩基础施工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乡;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由贵公司负责承建的郑州华侨城金水河源项目-1#、3#、4#地桩基础施工及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所用商品混凝土由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供应,截止2020年12月28日。我公司向贵公司累计供货13223.94方,总货款为7377374.25元,目前贵公司已付货款2500000元,剩余欠款4877374.25元,请贵公司予以确认。”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在确认方处**确认。
再查明,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一、被告在郑州负责承建的郑州华侨城金水河源项目-1#、3#、4#地桩基础施工及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所用商品混凝土由原告负责供应,截止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13223.94方,总货款为7377374.25元,目前被告已付货款2500000元,剩余欠款4877374.25元。二、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上述剩余欠款4877374.25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偿还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乙方付款200万元,剩余2877374.25元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150万元,2021年8月1日前剩余1377374.25元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款甲方应对所欠付的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4477374.25元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尚欠原告4477374.25元,有对账函、还款协议等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11日之前向原告付款200万元,被告实际付款40万元,未支付到期价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447737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447737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欠款447737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447737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30元,由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曌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