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3民初921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男,汉族,1983年4月2日生,住新密市。
被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香林寺村绕城公路与郑密路交叉口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0856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男,汉族,1990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发公司)、***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65100.98元、伤残赔偿金118231.44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61152.03元、误工费55816.67元、护理费10802元、营养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37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郑州郑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郑州卓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卓益公司给市政公司供给石料,被告***雇佣原告开货车帮卓益公司给市政公司送石料。卓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超系卓益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卓益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被核准注销。2017年7月11日晚上22时左右,原告驾驶***所有的豫A×××××自卸货车装载五十吨左右的石子来到位于二七区侯寨乡香林寺村绕城公路与郑密路交叉口南200米的市政公司送石子,车辆过完磅后原告依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将货车开往指定地点卸石子,此时货车装石子的大箱突然失控落下,将位于驾驶室内的原告震伤,原告勉强从驾驶室爬出跌落车下昏迷,其他司机卸石子时发现后拨打了急救电话,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鼻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腰椎骨折;多发外伤。出院后,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郑发公司作为石子接收单位,未能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在原告受伤后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救助,耽误了治疗时机,致使原告病情加重。原告受伤后花费高额医疗费,被告***超在原告受伤后一个多月就将公司注销掉,逃赔偿责任;被告***仅在住院时垫付5000元。后原、被告就医疗费及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发公司辩称:该公司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指挥车辆卸货,不存在过错。且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实施了救助行为,车辆突然翻车的原因是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车辆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未能进行及时检修和保养,涉案车辆,车辆的所有权人,驾驶人均与答辩人无关,该公司对涉案车辆不存在保养和检修义务。在事情发生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多凝同在场的其他送货司机均及时拨打了120,多凝也随救护车到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故被告郑发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超辩称:其及卓益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和原告***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超的供应石料业务只是委托给案外人***办理并向其支付了相应报酬。后***自行安排***运货,***又雇佣原告***工作。原告的工作任务是由雇主***交付,其所驾驶的货车也是***所有,应当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卓益公司的解散公告早在公司与第二被告合同签订前就已在报社公示,公司注销时间只是按法定程序的正常步骤,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晚,原告***接受按照被告***的要求,驾驶豫A×××××自卸货车从被告***超处装运石料到被告郑发公司处送货。在原告***卸货过程中,货车车厢突然失控落下,将在驾驶室内的原告***震伤。原告**喜于2017年7月11日晚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日出院。后原告**喜又于2018年8月10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共住院天38天,花费医疗费65100.98元(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5887.51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973.47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240元)。后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豫A×××××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原告**喜2017年7月11日晚驾驶豫A×××××自卸货车装运石料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二.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本案证据未显示被告***对肇事车辆的安全状况进行了检查,也未显示驾驶人**喜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四.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编号为***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的司法鉴定进行期间已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的豫A×××××自卸货车车主和雇主,被告***对豫A×××××自卸货车的运营负有管理的义务,本案证据未显示被告***对豫A×××××自卸货车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也未显示被告***对原告进行驾驶安全知识的教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在驾驶豫A×××××自卸货车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被告***和原告***应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即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被告***和原告***分别按照80%和2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郑发公司、***超承担责任,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郑发公司、***超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也无法显示被告郑发公司、***超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发公司、***超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涉及到鉴定意见的损害赔偿问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伤情尚未稳定,且未显示***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的司法鉴定进行期间已通知被告。故本院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涉及到鉴定方面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花费65100.98元医疗费为基数加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816.67元、护理费10802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38天的实际,并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52099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5424.01元(52099元/年÷365天×38天);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38天的实际,并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4114.62元(39522元/年÷365天×38天)。原告的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按照100天的期间计算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原告住院38天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5100.98元、误工费5424.01元、护理费为10802元、护理费4114.6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9841.61元的80%,即71873.2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喜66873.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3228元,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628元;余额322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姚梦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