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卓为(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当代摩码置业有限公司、新卓为(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当代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东路288号当代广场18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殷俊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佑良,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卓为(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26号百纳公寓1栋1201-1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蔡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洪,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尚宜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当代广场18A栋11F。
法定代表人:肖爱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当代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摩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卓为(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卓为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尚宜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宜酒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代摩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新卓为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装修款项2288794.44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新卓为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代摩码公司已经提供了公证的现状照片,该公证内容足以认定当代广场项目18栋第27层并未完全装修,新卓为公司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第27层的装修款项。根据《装饰协议书》,当代摩码公司是付款方,尚宜酒店公司是经营方,新卓为公司是装修施工方。由于案涉项目租赁给尚宜酒店公司作为酒店经营使用,房屋装修竣工验收后由尚宜酒店公司通知当代摩码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但尚宜酒店公司并未通知当代摩码公司竣工验收,而是按时支付了房屋租金,在该种情况,当代摩码公司按常理推测新卓为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装修,因此未对此装修状况进行跟踪审查也是符合常理的。况且,涉案项目房屋已经出租给尚宜酒店公司经营,当代摩码公司不可能随时进酒店检查。截至尚宜酒店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给案外买受人,当代摩码公司作为开发商才知晓案涉项目27楼未全部装修完成的事实。另外,在房屋现状的公证书中,公证员清晰的对27层的每间房屋的装修现状进行了拍摄照片取证,27层的每间房间均只是做了一点点装修。二、在新卓为公司提交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鉴定为虚假公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然认定当代摩码公司与新卓为公司进行了真实结算,这完全是错误的。当代摩码公司自始至终都未与新卓为公司、尚宜酒店公司进行最终竣工结算。在庭审中,当代摩码公司已经解释了在装修竣工验收之前支付全部装修款是因为尚宜酒店公司称在装修进行过程中资金紧张,为避免酒店经营拖延,可能使案外买受人的租金不能得到及时支付,从而申请当代摩码公司提前付款。
新卓为公司辩称,当代摩码公司没有原告资格,因为根据《装饰协议书》的约定,装修标准应该是尚宜酒店公司指导和验收,所以当代摩码公司没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但这对判决的结果没有影响,一审的结果是完全正确的。
尚宜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当代摩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卓为公司退还已支付装修款项共计2,288,794.44元;2.新卓为公司支付违约给当代摩码公司造成的损失,即应返还的装修款的利息共计244,615.23元(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最终应计算至新卓为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新卓为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法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当代摩码公司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代摩码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与新卓为公司、尚宜酒店公司签订了《装饰协议书》,约定将星沙当代广场项目18栋11层至15层以及27层的房屋交由新卓为公司进行装修,当代摩码公司作为甲方,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新卓为公司作为丙方,为装修施工方,尚宜酒店公司作为乙方,为酒店经营方,负责该房屋的设计,以及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的管理。涉案装修项目为144套公寓、总建筑面积为6901.68平方米(暂定),装饰装修工程款为2066元/平方米(含税),合同总价为14,258,870.88元(暂定)。《装饰协议书》对涉案房屋清单以及装饰交房标准均以附件的形式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新卓为公司进场装修,当代摩码公司根据新卓为公司的付款申请,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9月11日向新卓为公司共计支付了14,171,189.84元。该数额与原合同约定金额存在差距,当代摩码公司自述为2701房未做装修,该房屋面积为42.4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2066元单价计算,与总价差额吻合,新卓为公司亦未提异议,该结算金额可以确认。当代摩码公司对新卓为公司完成了11层至15层的装修没有异议。当代摩码公司自述,至2019年6月,27楼购房业主以拉横幅、新闻采访、信访等方式维权,才得知新卓为公司未对27层房屋进行全面装修并使达到“装饰交房标准”,遂提起诉讼。从涉案合同的内容观察涉案三方当事人的商业模式:当代摩码公司作为星沙当代广场项目的开发商,通过向案外买受人出售、返租的形式,取得相关房产的经营权,另与尚宜酒店公司签订协议,将房屋出租作为酒店经营;客房装修则由新卓为公司进行施工,装修标准则按照尚宜酒店公司的经营需要制定。故此,一方面,新卓为公司在案件中以当代摩码公司并非所有权人,不能作为案件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则应当认可,在三方《装饰协议书》第四项中,该次装修工程的设计、质量、进度管理均是由尚宜酒店公司实际进行的,并且可以推知当代摩码公司与新卓为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款项支付等履行合同行为,实际是以尚宜酒店公司的认可、指示为基础的。当代摩码公司申请对新卓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最终结算协议》(2016年12月1日)、《单位(直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7年8月25日)中加盖的“湖南当代摩码置业有限公司”工章与当代摩码公司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案件启动鉴定程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内“湖南当代摩码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湖南当代摩码置业有限公司”印文确实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从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工程未竣工时,双方便对最终单价进行了结算,一方面是基于双方在《装饰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便于结算,另一方面,根据当代摩码公司自述,系新卓为公司、尚宜酒店公司在装修进行过程中提出资金紧张,才作出结算,并且按照该金额实际支付了全部款项;结合新卓为公司的陈述,除合同中约定的原装修区域当代广场项目18栋11层至15层以及27层外,还装修了尚宜酒店公司的一楼大堂。故此,《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虽因印章不真实欠缺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双方的真实结算效力,但在该结算中,推定尚宜酒店公司参与并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当代摩码公司和新卓为公司均认可工程实际于2017年即已经完工,当代摩码公司至2019年6月业主维权后才主张27楼未进行装修,其中的时间跨度较长,并且尚宜酒店公司在该时间跨度中实际经营了酒店,以2019年发生纠纷时的房屋客观状况,无法证实新卓为公司在2017年未按照合同标准对房屋进行装修;另外,该次装修工程实际存在于当代摩码公司自己开发建设的大楼中,当代摩码公司在全部支付款项之后的较长时间内,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对装修工程的状况进行审查,时至2019年提出未参加竣工验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此,当代摩码公司以新卓为公司对27楼装修部分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要求新卓为公司退还相应装修工程款以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尚宜酒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案件中,当代摩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新卓为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当代摩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67元,减半收取135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33.5元,由当代摩码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卓为公司应否退还当代摩码公司已支付的装修款项2288794.44元及支付利息。
本案中,当代摩码公司、新卓为公司、尚宜酒店公司三方签订的《装饰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当代摩码公司主张新卓为公司未对协议约定的星沙当代广场项目18栋27层的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9年12月对27层的现状进行了公证。经审查,案涉工程在2017年就已经完工,尚宜酒店公司已经实际经营了酒店,至今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当代摩码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案涉项目交付使用时27层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的状况。且当代摩码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开发商,理应关注案涉项目是否按约进行装修,在案涉项目交付使用两年多再行主张,对难以证明交付时的状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的当代摩码公司的公章经鉴定虽与样本印证不一致,但当代摩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而《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即竣工验收结算之后付清尾款,该行为符合常理。故当代摩码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当代摩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当代摩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7元,由上诉人湖南当代摩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李维潇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尹宁
书记员肖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