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卓为(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新卓为(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沙韵家家居有限公司、佘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2民初3613号
原告:新卓为(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韵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李,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佘某,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新卓为(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卓为公司)与被告长沙韵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家公司)、第三人佘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卓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韵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佘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卓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新卓为公司与韵家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韵家公司、佘某双倍返还定金8112元,并返还货款1944元;3、判令韵家公司、佘某赔偿损失27000元;4、判令韵家公司与佘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新卓为公司系经营室内外装饰设计及施工业务的公司,因工程需要,拟从韵家公司定做一批家具。新卓为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家具颜色与韵家公司进行了反复沟通,韵家公司员工罗某向新卓为公司采购员展示了柜子样板,保证成品与样板颜色一致。201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新卓为公司在韵家公司定作3个蓝色柜子、2个橙色柜子、8个白色窗套和3个橙色坐台,总价款20279元。合同签订当日,新卓为公司即向韵家公司支付了6000元定金,并通过微信送达了设计图纸,对家具的外形、颜色等进一步进行了确认。2018年1月28日,韵家公司将成品送至新卓为公司工地。次日,新卓为公司安排采购人员和设计师进行验收,发现柜子、柜门、柜台的颜色均与合同约定及样板颜色严重不符,当即表示拒绝收货,并要求韵家公司重做,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新卓为公司被迫另找生产厂家花费27500元定作了上述货物。
被告韵家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应为新卓为公司与第三人佘某签订,与韵家公司无关。在认可第三人签订合同系表见代理行为的前提下,涉案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韵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双倍返还定金,相反新卓为公司还应支付剩余货款14279元。新卓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7000元没有依据。
第三人佘某述称:当时佘某向新卓为公司通过微信发了色卡供其选择,然后新卓为公司让佘某根据效果图自行选择确定颜色,之后和设计师现场进行了尺寸的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新卓为公司的员工周某某与韵家公司员工罗某联系定作一批家具。当日罗某向***发送两张图片,其中一张标注“桔红”,表示“橙色是给您找的免漆板”,*某某未对颜色表示意见。2017年12月23日,周某某开始与韵家公司员工佘某联系定作事宜。佘某于当日下午14:09要求***通过色卡选择家具颜色,周某某回复“好”,但当日***并未选定颜色,而是于12月28日9:57向佘某发送一张效果图。此后双方就家具颜色未再做商议。
2017年12月29日,新卓为公司与韵家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新卓为公司定作蓝色+***三组,橙色柜子两组,白色窗套+钢化玻璃八组,橙色台+坐垫三组。合同金额20279元。约定订货交付定金6000元,货到工地付款至18250元,安装完毕两天内付清余款2029元。在未付清货款前,上述商品所有权归属韵家公司。确定图纸并安排定金后,25天出货。客户中途违约退货,所有的预付金不退换,如造成超过预付金金额的经济损失,客户应承担此损失。客户应认真看清合同内容及数据,非质量问题公司不接受退货,否则一切费用由客户承担损失。合同签订后当日,新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佘某转账支付6000元定金。
2018年1月29日,韵家公司将成品家具运至新卓为公司工地安装。***表示颜色完全不对,并通过微信向佘某发送此前注明“桔红”的图片和2017年12月28日已发送的设计效果图各一张,并表示“只有白色窗套加玻璃是对的”。新卓为公司随后验货认为蓝色、橙色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2018年2月28日,新卓为公司发函要求佘某拖走家具,但佘某认为双方可协商,遂未拖走家具。现该批定作家具下落不明。
2018年2月5日,新卓为公司与案外人程某签订《合同书》,另行定制相应家具,合同金额27500元。新卓为公司**从2018年4月8日至5月29日陆续向程某支付工程款2713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企业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本案中新卓为公司在定作家具沟通过程中未选定韵家公司提供的色卡样本,而是通过微信发送图片和效果图由韵家公司制作成品。现新卓为公司认为韵家公司家具成品未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供证据中选定颜色仅为微信图片,而其提供证据中的成品颜色也是通过照片显示。众所周知,照片颜色的最终呈现与拍摄器材、拍摄时光线等因素有关,不同手机和打印器材显示效果也有差异,且本案成品家具现下落不明,更无实物进行比照。故新卓为公司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定作家具颜色与成品家具颜色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赔偿请求。因新卓为公司验货后未收货也不支付剩余货款,且已另行定作家具,实际上已经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新卓为(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韵家家居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解除;
二、驳回新卓为(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新卓为(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