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03民初2191号
申请人:日照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青岛路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09324515。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歆,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佰利,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日照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204国道西柳州路001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058457。
法定代表人:张传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日照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日照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日照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8)鲁1103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享有的债权25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日照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8)鲁1103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享有的债权250万元予以冻结,保全期限为一年。
冻结或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支付、买卖、转移、赠予、抵押、典当、租赁、质押等。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日照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冻结)。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小平
书记员 李欣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