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4638号
原告:****,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山东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6145614G。
法定代表人:陈常善,总经理。
被告:日照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204国道西、柳州路南001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058457。
法定代表人:张传松,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荣,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泰公司)、日照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被告春泰公司、龙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至28206元,并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06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仅指案件受理费,没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施工建设的市工业学校教学楼工地上(开发区南岭村南)从事挖掘基槽劳务时,基槽坍塌,将原告砸伤,原告伤愈出院后,向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春泰公司、龙特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未戴安全帽,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二、被告春泰公司的主体不适合,春泰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是由被告龙特公司承包并施工,龙特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和实际施工人,应由龙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从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历时近5年,因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已超,且保险公司以赔偿诉讼时效已超,不给予理赔,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主张其系春泰公司雇佣人员,并提交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常善于2016年7月25日签名确认的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4月7日下午5点半左右在龙特建筑公司承包的春泰公司劳务分包市工业学校教学楼工地上,在楼基工程施工中,春泰公司临时雇工****意外受伤。情况属实”。龙特公司主张涉案劳务所在工程是由被告龙特公司承包并施工,龙特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和实际施工人,同意承担责任,并提交龙特公司中标日照市工业学校的理实一体化教学楼施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龙特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投保的人身保险。
原告主张其受伤过程如下:施工人员派其和另外两名民工,下到刚挖好的东边楼基槽中,有竹排、木棒和钢管、护坡,由于槽太深且不时有沙土滑下,其与工友们均惧怕塌方迟迟不敢下去,在施工人员的再三催促下,才勉强下去施工,不一会儿突然塌方,竹排、木棒、钢管、大量沙土塌下,将其与工友共3人砸在其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主张佩戴安全帽,但没有其他安全措施,并提供其工友孙开山、孙元利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张能证实由于工地塌方,将其三人埋沙土钢管之下,并认为是在施工管理人的催促之下才冒险施工,且伤情为桡骨骨折,其伤情与是否佩戴安全帽没有直接的关联,且是由于工地塌方导致的事故发生,与原告等人施工行为、安全注意义务并无直接关联,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
被告主张2016年4月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戴安全帽,未注意周围情况导致受伤,所受伤害确因塌方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外伤致头面部疼痛流血,可证实原告自身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认为原告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工友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接受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才会被采纳,且是否是孙开山和孙元利的证言,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慢性硬膜下血肿、右第三肋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左腕部继续石膏固定半月,半月后来院复查,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2.注意休养,适度功能锻炼,勿剧烈运动;3.若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781.43元,均由陈常善垫付,此外陈常善还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原告同意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住院病历证实住院天数,其他没有证据);2.误工费17006元(34012元/年÷12个月×6个月,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其他依据误工期的标准);3.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其他依据护理期限的标准);4.交通费650元(13天×50元/天,住院病历证实住院天数);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请求依法认定,病历中没有载明要求加强营养),以上合计28206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2016年农村标准12930元计算,计算两个月,护理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提交,不予支持。
对此,原告主张其居住在日照市东港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
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受伤,于2021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5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2018年1月23日,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送来诉春泰公司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其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并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6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认为其先后因本案纠纷向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并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主张其在春泰公司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春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龙特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和实际施工人,应由龙特公司承担责任,但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常善于2016年7月25日签字确认的说明明确载明“在楼基工程施工过程中,春泰公司临时雇工****意外受伤”,故****与春泰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春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春泰公司作为雇主,未适当履行相关安全职责,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能够预见到危险性,然其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双方对****受伤原因力,本院酌定春泰公司作为雇主对****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由****自担20%的责任。龙特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由春泰公司、龙特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主张其先后因本案纠纷向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02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1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250元(34012元/年÷365天×11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12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出院医嘱中载明“左腕部继续石膏固定半个月”,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40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40天×120元/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60元,考虑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8781.43元,原告虽未主张,但其认可该费用系陈常善垫付,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将医疗费计入原告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741.43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793.14元(24741.43元×80%)。考虑被告已经垫付9381.43元(8781.43元+6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411.7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11.71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山东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