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1102执76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执行人:日照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申请执行人*正美与被执行人日照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469494.4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正美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其财产线索,现双方约定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鲁1102执769号申请执行人*正美与被执行人日照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范兵
审判员费XX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