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雄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雄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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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5341号
原告:欧阳江**,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卓,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雄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世纪家园西区1、2、3栋806房。
法定代表人:吴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荣,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江**诉被告湖南省雄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豪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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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卓,被告雄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王建,被告西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荣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雄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313498.07元及利息(以本金1313498.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29779.92元);2、判令被告西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雄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雄豪公司辩称:1、欧阳江**并未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主张雄豪公司及西湖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即便欧阳江**系实际施工人,其未独立完成全部施工工作,也系极不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其最终未交付一个合格的施工成果,其主张雄豪公司及西湖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之所以能竣工验收和完成结算,系因为雄豪公司及时接管了并垫资运营,故工程款中理应扣除雄豪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和成本;3、雄豪公司与欧阳江**之间的转包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权利人有返还请求权,故雄豪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和成本1040483.55元应当予以扣除;4、欧阳江**与周红刚签订的《油漆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周红刚认为其系按照欧阳江**指示提供劳务施工,且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周红刚原因造成,而系欧阳江**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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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实施的组织、管理不当造成,故周红刚不愿意承担整改费用,且欧阳江**对雄豪公司组织工程的整改,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认可雄豪公司的组织的整改行为,故欧阳江**应当承担工程整改的全部费用179535元。
被告西湖公司辩称:本案与西湖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性,原告与西湖公司无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雄豪公司与西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就天心区第一中学书院校区工程项目,由雄豪公司向西湖公司供应内外墙涂料、地坪涂料及该涂料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材料为外墙真石漆、内墙涂料及地坪漆,施工期间增减内容双方及时办理签证手续,待竣工后统一结算;质保金5%,质保期为一年。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外墙乳胶漆单价30/㎡(包工包料),顶棚黑色喷漆单价7元/㎡。
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雄豪公司与原告欧阳江**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雄豪公司将《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整体分包给原告,工程款项支付按照被告雄豪公司与西湖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被告雄豪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和材料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陈述,雄豪公司按照1%向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费,原告还需承担约13%的税费,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主材,如涂料、油漆均由被告雄豪公司提供,腻子粉由原告提供。被告雄豪公司认可双方约定的税费标准为工程结算总价的13.26%、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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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6日,原告欧阳江**(甲方)与案外人周红刚(乙方)签订《油漆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就长沙市天心一中改扩建工程,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包括综合楼、后勤用房、体育馆)的内外墙漆及环氧地坪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辅助材料,以及施工过程本身,均应符合国家和环保要求。施工未能满足上述要求的,乙方应及时整改;承包方式及内容为清包工。原告陈述,2020年8月下旬,其完成案涉项目的所有工序并交付给被告西湖公司验收后,其于2020年8月30日退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雄豪公司结算付款,因雄豪公司拒不付款结算,仅向原告支付了219770元,原告遂委托湖南恒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533268.07元,故原告就余款1313498.07元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雄豪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项共计22177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西湖公司就案涉天心区第一中学书院校区工程向雄豪公司出具《整改联系函》,要求雄豪公司在2天内及时就包括负一楼餐厅外立柱真石漆二个颜色、负一楼餐厅行车道左边墙面涂料不平整等十七项作出整改,否则西湖公司项目部按合同要求对雄豪公司处罚及经济赔偿,并请第三方整改,整改费用在合同完成款项进度款中扣除。2020年9月7日,被告雄豪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甲方要求整改后再验收事宜处理决定的通知》,载明雄豪公司就案涉天心区第一中学书院校区工程内外墙及地坪涂料项目,被告雄豪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收到西湖公司项目部的《整改联系函》,指出该项目需整改之处达17项,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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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公司要求雄豪公司在2天内作出整改,雄豪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要求原告按《整改联系函》安排整改工作,但原告于2020年9月4日仍未作出回应,故雄豪公司决定于2020年9月5日全面接手项目后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均以成本价计入项目支出;雄豪公司在完成整改后,项目结算费用扣除雄豪公司支付的相应成本费用及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仍可按照原告与雄豪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进行结算。
2020年9月2日,雄豪公司(劳务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周红刚(劳务承包方,乙方)就天心区第一中学书院校区工程内外墙及地坪整改工程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工日计算,承包人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周红刚,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1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0月8日,西湖公司就案涉第一中学书院校区工程内外墙及地坪涂料整改出具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质量评估意见为整体验收合格,局部整改已到位。2021年6月1日,被告雄豪公司与周红刚签订结算单,确认整改项目劳务工程款为128400元。
还查明,2021年6月7日,被告雄豪公司与周红刚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周红刚对案涉项目施工的劳务工程款为483110.28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464310.28元,合同外增补的打磨费用3800元,材料费15000元)。原告对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增补的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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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费用3800元、材料费用15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结算金额无异议。2021年7月7日,雄豪公司又与周红刚签订《劳务结算协议》,载明:“周红刚自2020年3月承接雄豪公司的天心区书院小区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该劳务结算价为483110.28元。2020年9月,双方又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雄豪公司聘请周红刚进行整改施工,经双方结算,该整改劳务结算价为128400元。上述两项劳务费用共计611510.28元。截至协议签订之日,雄豪公司已经支付383000元,未支付金额为228510.28元。另雄豪公司垫付张念林工伤医疗费12000元,张念林获得工伤赔偿款后将12000元退至周红刚账户,故雄豪公司还应支付周红刚款项216510.28元”。原告陈述,该结算款中的23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给周红刚,被告雄豪公司对此无异议。
2020年9月30日,被告雄豪公司还就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购买的材料与湖南雅恺涂漆有限公司、湖南优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雄豪公司分别欠付湖南雅恺涂漆有限公司、湖南优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575元、21560元。
还查明,因周红刚雇请的施工人员张念林在案涉天心一中项目工作时受伤,雄豪公司为张念林支付医疗费12000元,另因处理张念林保险理赔事项向易敏支付保险代理费12600元。
还查明,截至2020年8月31日,雄豪公司因案涉项目欠付案外人湖南雅恺涂漆有限公司货款77875元、欠付湖南优能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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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060元。2020年2月25日,被告雄豪公司向案涉工地提供了815包腻子粉,并陈述该些腻子粉价值18540元。原告对主材部分结算金额为139475元无异议,也认可18540元的腻子粉应从其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还查明,西湖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西湖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10月22日、2021年2月8日向雄豪公司支付8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西湖公司、雄豪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1158082元。
还查明,2020年12月9日被告雄豪公司与廖强就案涉项目中的地坪涂料施工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45005元,原告欧阳江**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甲方要求整改后再验收相关事宜处理决定的通知》、《油漆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天心一中外墙涂料工程量汇总》、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转账凭证、《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劳务结算协议》、收据、送货单、出库单、《工伤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雄豪公司与西湖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雄豪公司又将《工程承包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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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项目整体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欧阳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欧阳江**与被告雄豪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欧阳江**在承包案涉项目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案涉项目的油漆劳务施工清包给周红刚,结合原告欧阳江**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项目经整改后,于2020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欧阳江**有权要求被告雄豪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但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应当以被告雄豪公司与西湖公司的结算价款为计算依据,即1158000元。
关于被告雄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计算问题,被告雄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21770元,被告雄豪公司还向案涉工程提供了价值139475元的主材、价值18540元的腻子粉和整改项目中价值51135元(21560元+29575元)的主材,被告雄豪公司又代欧阳江**向周红刚支付劳务工程款(包含整改部分)381510.28元(483110.28元-230000元+128400元),且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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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江**及被告雄豪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税费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3.26%、管理费按照工程结算总价1%计算,即税费为153561.27元(1158082元*13.26%)、管理费为11580.82元,另被告雄豪公司为张念林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保险代理费12600元,加之被告雄豪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中的地坪涂料系廖强施工,原告对被告雄豪公司与廖强结算确认的45005元并无异议,故该些款项均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雄豪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904.63元(1158082元-139475元-18540元-221770元-51135元-381510.28元-12000元-12600元-153561.27元-11580.82元-45005元)。鉴于被告雄豪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本院确定由被告雄豪公司以欠款110904.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日为2051.89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湖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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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西湖公司仅向雄豪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故被告西湖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578082元(1158082元-580000元)范围内对雄豪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雄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江**支付工程款110904.63元及截至2021年4月1日的利息2051.89元(后续利息以110904.63元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雄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578082元范围内向原告欧阳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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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0元,减半收取8445元,由原告欧阳江**负担6000元,由被告湖南省雄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小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文静
书 记 员 邓双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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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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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