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182执50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雄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世纪佳园西区1、2、3栋806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株洲浩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二十四区创业广场负一层12-13-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雄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浩康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0182民初50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株洲浩康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雄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标的156469.35元,负担执行费2247元。
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株洲浩康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并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向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申请续冻结,需在冻结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雄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12月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56469.35元,执行费2247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