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4民初1624号
原告:湖南磐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438号湘腾商业广场3栋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磐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固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磐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2699.9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万家丽快速路养护管理办公室通过招标确定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从事万家丽快速路2018-2019年日常养护工作,合同从2018年7月10日开始执行,被告2018年7月10日在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2018年7月28日,被告自动辞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本案被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合理安排其到新单位上班,被告实际也到岗上班,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已在2018年7月9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以未中标为由解除的。二、原告起诉状中引用的法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中标的万家丽快速路养护项目下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18年9月30日,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长沙市路桥处)万家丽快速路养护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5月,长沙市路桥处通过招标确定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塘建筑公司)为中标人,原养护单位即原告与长沙市路桥处、格塘建筑公司进行协商,由格塘建筑公司同意安置原磐固公司万家丽养护人员,养护人员劳务报酬、工作岗位及工作场所不变,仍依照原来的待遇执行,如劳务人员愿意继续从事该养护工作,则依然安排在万家丽快速路进行养护施工,如不愿意继续工作下去,则由原告统一协调处理。***根据该安置方案,选择继续从事万家丽快速路养护施工,进行日常养护工作,并进行了正常的安全教育和工作安排签到,在格塘建筑公司工作半个月后提出主动辞职,并从格塘建筑公司领取了工资1750元。被告在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24日的《班前安全教育及工作安排签到表》上签字,2018年7月26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7月10日至7月24日工资1750元,2018年7月28日的签到表上显示被告“辞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83.33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陈述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迫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因经济补偿、赔偿金等事宜与原告产生争议,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2699.9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1349.9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7584元。前述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8]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2699.98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收到涉案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原告不服前述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涉案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收条、签到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尊重并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原系万家丽路快速路养护单位,2018年5月,长沙市路桥处通过招标确认格塘建筑公司为该路段新的养护单位。原告、长沙市路桥处、格塘建筑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了安置方案,被告自2018年7月10日起在格塘建筑公司承包的万家丽快速路从事养护工作并在签到表上签字,应视为被告以其行为对原告、长沙市路桥处、格塘建筑公司三方达成的安置方案表示认可,对其辩称不知晓养护企业变更一事以及安置方案未经过其同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被迫于2018年7月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相应事实,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格塘建筑公司工作半月后辞职,应视为因个人原因解除相关劳动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亦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原因所致,被告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磐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松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成冠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