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22民初6673号
原告:***,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启航路与花溪街交叉口东聚源停车场C区2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F672T9C。
负责人:***。
被告:郑州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31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郑州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川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川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川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与***协商,由***、***出借给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款项90万元,用于建设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仁通路项目,一年到期退还本金,一年半支付项目利润。2021年6月18日,***向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汇款50万元,***向***交付现金40万元,***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转账50万元,现金40万元,合计90万元,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系由川宇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责任应由川宇公司承担。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本金及利润的时间均已届满,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未向***借款,双方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2.***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未向***借款,***也未向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应向***偿还任何款项;3.实际情况是***与***、案外人其他三人合伙投资郑州国际物流园仁通街道路施工项目,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认可***转账的50万元是出资款,并非借款。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川宇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未向***、***借款,不同意偿还案涉款项,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8日,案外人***向***名下尾号为87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汇入50万元,***于同日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转款50万元。同日,***向***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转账50万元,现金40万元,合计90万元。郑州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1.案外人***因修建仁通街道路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其二人借款,其二人系按照***的指示将案涉款项交付给***;2.案涉40万元现金虽由***交付给***,但该40万元系其二人共同所有。
另查明,***、***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川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3)豫0122民初667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川宇公司、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预交申请费5000元。根据(2023)豫0122执保1345号财产保全案件执行回执显示,本院依据(2023)豫0122民初6673号民事裁定于2023年6月21日冻结了川宇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605********、2546********、4105********和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702********,查封了川宇公司名下豫A0××**车辆和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下豫V9××**车辆。2023年6月26日,川宇公司与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保全标的物申请书》,川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以其名下银行账户6217********内的90万元存款为案涉保全事项提供反担保,请求解除对前述川宇公司、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和名下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豫0122民初667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存款90万元,解除对川宇公司、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2023年7月3日,本院依据(2023)豫0122民初667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名下中国银行中牟支行6217××××1060银行存款90万元,冻结期限2023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止。同时解除对川宇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605********、2546********、4105********、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702********的冻结,及对川宇公司名下豫A0××**车辆、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下豫V9××**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转移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虽认可收到了***、***交付的现金40万元,但并不认可该款项的性质是其方向***、***所借资金,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是案外人向其二人借款,其二人根据案外人的指示将40万元交付给***,由此可知,***、***与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间就案涉款项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与事实,故对***、***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川宇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提出的其他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600********;开户行: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分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1-6216651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