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7号***广场第2栋8021房。
法定代表人:夏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帅燊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特立路88号兆坤星悦荟1栋1902号。
法定代表人:**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湘潭辉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街道竹埠村1号1栋1**1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帅燊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湘潭辉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4575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南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04民初4575号之四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条件;2.类似案件不移送集中管辖将不利于背书公司的经营,影响民营经济平稳发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岳塘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湘0304民初4575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追加株洲湘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株洲湘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湘潭辉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航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