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枣庄路南小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2483441G。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佰富,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本文,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军,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佰富、魏本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安佰富对天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天宁建筑公司与魏本文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天宁建筑公司在搭建天宁首府样板间参观安全通道时,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魏本文来施工,天宁建筑公司提供的魏本文支取劳务费的财务账目表证明了以上事实。拆除安全通道时,由于仅是一天的工程量,天宁建筑公司便让魏本文继续承包,魏本文为此安排安佰富等人施工。安佰富同时起诉魏本文并要求赔偿也表明其与魏本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魏本文与天宁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二、安佰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魏本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三、天宁首府样板间参观安全通道的拆除并没有资质要求,天宁建筑公司对外发包的是劳务,劳务合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应由劳务承包人魏本文承担,天宁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佰富、魏本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安佰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本文、天宁建筑公司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6811.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上午9时许,安佰富在日照市东港区从事天宁首府样板间参观通道拆除劳务作业过程中,因通道倒塌致跌落受伤。安佰富伤后即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吕雪香护理。安佰富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中有术后1.5月、3月、6月门诊复诊。2016年6月8日及2016年7月11日,安佰富曾两次到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安佰富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安佰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安佰富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有:1.医疗费331元,提供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2.残疾赔偿金63090元,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按十级伤残予以计算;3.误工费13050.12元,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按误工151天予以计算;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意见;5.护理费1700元,按护理17天每天100元予以计算;6.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7.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8、鉴定费23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天宁建筑公司和魏本文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其他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均不予认可。天宁建筑公司已垫付安佰富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45965.42元。
对安佰富从事劳务的经过,安佰富自述,其于2016年4月9日到天宁建筑公司的天宁首府工地从事样板间参观通道拆除劳务,系由魏本文于2016年4月8日傍晚打电话让王平、王代森及安佰富去的,去了以后先联系杨经理,杨经理不在,工地秦经理带三人去工地干活的,报酬每天230元,如工地不给报酬,魏本文给要。魏本文认可给王平打电话,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自述是杨经理打电话让帮忙介绍人干活才给王平打的电话。天宁建筑公司主张其将参观通道的拆除劳务发包给了魏本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与魏本文约定的报酬是每人每天230元。天宁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其职工杨柏松出庭作证。证人杨柏松作证称,样板间参观通道的搭建劳务系由魏本文承揽完成的,已按每人每天230元结算完毕,拆除参观通道时顺便找了魏本文,出事后未结算。对杨柏松的证言,安佰富质证称不了解,魏本文质证称其未承揽参观通道的搭建劳务,其与天宁建筑公司就参观通道的拆除劳务亦不存在承包关系。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柏松的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安佰富于2016年4月9日上午9时许在从事天宁首府样板间参观通道拆除劳务作业过程中因通道倒塌而跌落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安佰富、天宁建筑公司、魏本文三者之间的关系,因天宁建筑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与魏本文之间就参观通道的拆除劳务存在发包关系,应由天宁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安佰富与天宁建筑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安佰富为提供劳务一方,天宁建筑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安佰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天宁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天宁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其余20%由安佰富自行承担。对安佰富主张的各项损失,天宁建筑公司对医疗费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和鉴定费23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安佰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0元,其计算依据、方法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安佰富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按误工120天确认为10371元。对安佰富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对安佰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安佰富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元、误工费10371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88632元。天宁建筑公司已垫付的安佰富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45965.42元亦应在安佰富的总损失之中,故安佰富因本次受伤的总损失应为134597元,天宁建筑公司还应赔偿61713元(134597元×80%-45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宁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安佰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61713元;二、驳回安佰富要求魏本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安佰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宁建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安佰富承担402元,由天宁建筑公司负担7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佰富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通道倒塌致跌落受伤,以上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天宁建筑公司应否对安佰富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安佰富系在天宁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受伤,天宁建筑公司称其将天宁首府样板间参观通道拆除劳务作业发包给魏本文,报酬按照230元/天计算,魏本文对此不予认可,且天宁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魏本文之间存在劳务发包关系,故天宁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佰富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安佰富个人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的事实,判决天宁建筑公司对安佰富受伤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天宁建筑公司上诉关于魏本文系安佰富雇主,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