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5627号
原告:杨峰,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宾,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古吕镇东湖大道东(新顿公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785052870W。
法定代表人:闫红星,系该单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3X52JM6N。
法定代表人:张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蔡水投中州水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东湖村董庄东新麻路南侧水处理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4PF4P5N。
法定代表人:李广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晓,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峰诉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新蔡水投中州水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宾,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被告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新蔡水投中州水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蔡中州公司按照原告与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确定的劳动关系接收原告。2、请求被告新蔡中州安排原告从事原岗位的维修工作,并支付约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缴纳各项社保。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峰系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职工,自2010年入职,从事维修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方式定期发放,被告也一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因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从事原岗位维修工作,并支付约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缴纳各项社保。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称存量资产、人员已于2019年4月30日移交中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但原告始终未被任何人员接收,且被告法人主体资格始终存续,并未注销,但新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实际意义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用人单位的变更会对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但无论怎样变更,都不应该导致劳动权利义务的消灭。如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收购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则其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在仲裁中未要求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导致劳动权利义务的消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在2019年4月30日,污水处理厂已经被全部移交,不再具备劳动用工条件,目前处于待注销状态;2、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前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原告诉求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是被告新蔡水投中州水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新蔡县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合同》的合同主体分别为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新蔡水投中州水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与中州水务无任何法律上关系,故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新蔡水投中州水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1、新蔡中州依据《新蔡县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合同》对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全部原在职职工人员”具有接受义务,但原告杨峰并不属于该合同中的“原在职职工人员”范围,新蔡中州不具有接受义务。2、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新蔡县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合同》的主体,其在2019年5月27日给新蔡县PPP中心的报告中明确表述,新蔡中州截至发文日期即2019年5月27日,已经完成对污水处理厂“原在职职工”的接受工作。综上,新蔡中州对杨峰没有任何义务,新蔡中州在合同中的人员接受义务已完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峰于2010年到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工作,岗位系维修工,工作时间固定,接受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管理,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方式定期发放,且工作期间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为原告杨峰缴纳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12月,新蔡县人民政府与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新蔡县污水处理厂扩建PPP项目项目合同》,约定将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资产、人员整体移交给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经营状态处于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发放原告杨峰工资至2019年4月。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待遇、社保事项发生争议,诉至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9月4日,新劳人仲案字(2019)71号仲裁书裁决:对杨峰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峰与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责任;(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之间存在用工合意及用工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之间自2010年建立劳动关系且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判令新蔡中州公司按照原告与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确定的劳动关系接收原告,属于新蔡中州公司与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的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新蔡中州安排原告从事原岗位的维修工作,并支付约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缴纳各项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辩称,公司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因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目前仍处于经营状态,其与原告杨峰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峰与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艳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