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

上蔡县昆汝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2民初3556号
原告:上蔡县昆汝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蔡县大路李乡马堂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龙,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卓,上蔡县司法局蔡沟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借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南,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六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克金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发东,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上蔡县昆汝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发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蔡县昆汝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暂定2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与大路李乡马堂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马堂村部分土地,种植花木及农作物。2020年7月份,三被告所承包的“南水北调”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间堵塞排水河道,造成原告所承包地块被水淹没,127亩树木及农作物被淹死,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王发东联系解决,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上蔡县昆汝种植专业合作社起诉提供的被告中州水务控股有限公司、王发东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找不到二被告,原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二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县昆汝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秋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开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