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柯莱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58643号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马一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99号2号楼701-1室。

法定代表人叶师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镱方,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剑齿虎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滨、曹宇,剑齿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镱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我公司按照剑齿虎公司的要求提供顾问人员为其承接的项目提供咨询服务,随后双方签订了协议确定了4位顾问人员、人天单价、支付费用的方式等。其后,应剑齿虎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再提供了2位顾问,并在邮件中对其进场时间和人天单价做了约定。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开具了发票,但剑齿虎公司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且其项目经理对6位顾问的工作做了确认,但是始终未支付服务费用,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剑齿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410 124元及利息19 327.0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

剑齿虎公司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客户与我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前,我公司没有向***公司付款的义务;顾问提交的所有项目交付件或服务均需得到客户的最终确认;我公司付款的依据是项目经理确认的工作报告、我公司或客户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时间表和***公司开具的发票。现因我公司没有与客户签订项目合同,顾问的服务没有得到客户确认,没有项目经理确认的工作报告、没有签字的时间表且我公司没有收到***公司的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始,***公司向剑齿虎公司提供顾问服务。

2015年3月11日,剑齿虎公司(在协议中简称剑齿虎)与***公司(在协议中简称顾问公司)签订《外部顾问公司协议》。该协议约定:剑齿虎有意聘请顾问公司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提供咨询服务;作为提供服务的全部对价,顾问公司应每月向附件中指明的人员(“收单人”)提交所欠费用的账单,剑齿虎按项目经理确认的工作报告并且在收到顾问公司正确开具的发票后60天内向附件中指定的对象(“收款方”)支付附件中列明的费率;在客户与剑齿虎签署有关项目合同之前,剑齿虎没有向顾问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顾问公司做提交的账单应详述提交服务对方天数,并同时提供经剑齿虎的适当成员或客户工作人员签字的时间表作为依据,该等时间表应详述在工作场所的活动和出席情况;顾问应提供JAVA开发服务;以上交付产品及服务如不能按照工作说明书达到客户的质量要求,***公司需要重新提供合格的产品及服务,由此所发生的任何人天不再给予支付,最终客户对剑齿虎方交付部分的要求和标准同样适用于顾问,顾问提交的所有项目交付件或提供的服务均需得到最终客户的验收确认;客户为施耐德;项目经理于文淼;提供服务的场所是北京;双方同意按照约定的人天单价和剑齿虎最终确认的实际人天按月度结算费用,该费率为含税费报价(包括差旅费、生活费、保险费用、增值税/营业税等所有相关税费,除上述工作场所以外地点出差,由剑齿虎承担差旅费用),剑齿虎不承担除上述费率外的任何额外税和费;顾问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并附上由剑齿虎项目经理审批核准的对应服务天数明细表,所有剑齿虎支付的款项,均在剑齿虎收到顾问公司的有效发票后60日内支付给顾问公司;顾问及人天单价分别为:赵巩 800元;廖群华 800元;程树鹏3100元;郑秉麟2880元。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公司就涉案项目增加了两位顾问:刘宁、周向奎,其人天单价分别为2000元、800元。对于该两位顾问的协议,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协商,但未最终签署。

2015年3月13日剑齿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确认可以开具2015年1、2月份的顾问服务费发票,共计58400元。同日,***公司开具了该金额的发票。

2015年2月5日至8月21日期间,剑齿虎公司的项目经理于文淼通过电子邮件分别确认了6位顾问各月的工作天数,由此计算出的顾问服务费总金额为409 500元(各顾问的工作天数及顾问费见附件),其中还确认了廖群华因加班产生的在北京的打车费587元。对以上电子邮件***公司均进行了公证,然而剑齿虎公司对于上述确认顾问天数的邮件,不认可系于文淼发出,但剑齿虎公司没有就此举出反证。

2015年9月10日***公司向剑齿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三日内联系支付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拖欠款项。

另查,剑齿虎公司至今未就涉案项目向***公司支付款项。

再查,剑齿虎公司未就涉案项目与客户签订合同,且自认2015年5月后客户就基本暂停了该项目。

上述事实,有《外部顾问公司协议》、公证书、发票、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公司应剑齿虎公司的要求,依约向施耐德提供6位技术顾问,其履行了《外部顾问公司协议》的合同义务。剑齿虎公司的项目经理于文淼在电子邮件中已经确认了各顾问的工作量,虽然剑齿虎公司对该公证邮件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举出反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故由上述邮件可以确认,剑齿虎公司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认可的。因此,***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享有合同权利。虽然《外部顾问公司协议》中约定“在客户与剑齿虎签署有关项目合同之前,剑齿虎没有向顾问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剑齿虎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2015年5月后客户基本暂停了该项目后,其仍没有向***公司提出终止履行,而继续接受并确认了顾问所提供的服务,现其以未与施耐德签订协议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事由,在其不能充分说明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具有正当性。故剑齿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付款不能成立。

另,虽然***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具有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报告、时间表, 及顾问的服务已经得到客户确认,但在剑齿虎公司已经逐人逐月确认了***公司顾问工作量的基础上,以上瑕疵不足以达到可以不支付顾问的劳动对价的程度,故剑齿虎公司应该按照实际确认的顾问工作量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其中,***公司还主张了587元加班打车费,但是依照《外部顾问公司协议》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剑齿虎公司承担,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除此外的顾问费用共计409 500元(各顾问的工作人天数及服务费见附件),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顾问服务的合同义务,剑齿虎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付款并赔偿逾期支付期间收款方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剑齿虎公司应支付的409 500元顾问费中的58 400元,已于2015年3月13日开具发票,因协议中约定剑齿虎公司应在***公司开具发票后的60天内付款,故对于该款项,***公司主张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409
500元顾问费中除去的58 400元以外的款项,由于尚未开具发票,可以确定的应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确定的时间,晚于***公司主张利息的止点,故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逾期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对此,本院将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和违约方的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四十万九千五百元及相关利息(其中五万八千四百元服务费应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计息的起止日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31日);

二、驳回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1.77元,由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英
审 判 员 裘 晖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