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知)初字第18384号
原告柯莱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马一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柯莱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99号2号楼70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柯莱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查明,原、被告签订《外部顾问公司协议》及附件,原告主张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供顾问人员为被告承接的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完成了被告所要求的工作项目,但被告未支付服务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合同及附件载明的工作场所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起合同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合同对工作场所进行了确定,但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场所并非“合同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在工作场所提供服务仅是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原告以工作场所地点作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的主张不能成立。
现涉案合同并无“合同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不在北京市东城区,被告的注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祥园路99号2号楼701-1室,亦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