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73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99号2号楼7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马一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剑齿虎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58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柯**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后,杭州剑齿虎公司确认工作量及支付报酬等工作系在杭州完成,因此杭州应当作为双方合同履行地。另外杭州剑齿虎公司与柯**公司还有另一纠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告知柯**公司就另案应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杭州剑齿虎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58643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杭州剑齿虎公司与柯**公司签订的《外部顾问公司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提供服务的场所是北京,涉案项目客户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具体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A座施耐德大厦,故本院认定本案中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杭州剑齿虎公司上诉称确定工作量、支付报酬等工作在杭州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北京,杭州剑齿虎公司以报酬给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既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符,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剑齿虎公司以另案的立案情况为由主张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柯**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已对本案立案,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杭州剑齿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杭州剑齿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伟
审判员陈勇
审判员*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