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鹏,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忠,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中乔,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信臣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袁萌平,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更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1391民初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且不说本案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即便按照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案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阳市××北段,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不服的本案该(2020)豫1391民初9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本身,在文书首部也明确写明了飞龙电器公司的住所地为南阳市××北段。2.公司住所地属于法定的登记事项,尤其是在现实中,大多数公司存在多处实际经营地、办事机构分散、主要办事机构难以明确确定,只能以公司登记的住所作为管辖的依据。最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2019年9月16日,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备案,章程明确公司住所依然为南阳市××北段。2019年11月20日,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在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向工商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时,明确承诺: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经营场所)位于人民路北段,该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国网南阳供电公司(原南阳市电业局)无偿提供其使用,地址表述真实无误,如与真实情况不符,愿意接受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自行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及其他法律责任等等。基于此,根据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应当以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工商登记确认的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3.原审认定经调查被告南阳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阳市××××号,并没有充分的依据。南阳市××××号是原来南阳飞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厂所在地,最多只能算是主要营业地,而公司法第10条、民法总则第63条均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摒弃了1992年原民诉法解释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而飞龙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萌平即在南阳市××北路办公,公司法意义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首先指的是公司法人的一个主要机关。4.原审认定***作为股权的代持人,并非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本案应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宜是不正确的。股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并非投资者仅仅享有的经济权利,***作为飞龙电器公司的登记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行使着股东参加股东会、表决等股东的权利,实际投资的被***代持的隐名股东,只是基于与***的代持关系,而享有投资的经济利益,***作为名义股东是首要的股权人。5.本案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公司法意义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实际上二者就是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两个公司之间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二者之间对本案没有任何争议。本案的争议存在于***与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本案涉及的变更登记不能实现,是因为***拒绝了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对其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要求,故本案的被告只应是***,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只是属于配合变更登记的第三人。从原审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中也可以看出,本案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案由明显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二十一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249“股权转让纠纷”,而非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6.本案与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存在关联,本案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并处理比较适宜。原审认定***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证明,是该院曾答复让在听证时提供证据,但原审法院经过书面审查以后,直接作出了裁定。综上,请上诉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1391民初9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核实了飞龙电器公司的经营场所和办事所在地才做出一审裁定;***与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无关,且***与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未缴纳诉讼费,未立案,本案是拖延诉讼。
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经一审核实,我方的办公与经营场所在信臣路,上诉人所说的两个案由是独立案由,不具有关联性,其要求合并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而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结合本案,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诉请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名下,由***代持的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到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其诉请的被告为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及股份代持人而非其他股东或非股东,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本案争议发生在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与***之间,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实体民事权益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纠纷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南阳市××北段,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该公司经营、办事机构均位于南阳市××××号,仅有其法定代表人袁萌平为工作方便,在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留有办公室,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南阳市××××号系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确定属该院管辖,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实际不一致,应否受到行政机关的相应处理,非本案管辖权异议应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应以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承诺的事项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后,***诉称其与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已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与该案存在关联,应一并移送该院审理,但经查询河南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其在该院并无民事案件立案,仅有其于2020年1月22日申请的诉前调解案件,且该诉前调解程序已于2020年2月18日终结,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斌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牛永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一帆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