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91民初971号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46498083。
法定代表人:张景忠,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团、涂中乔,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903726。
法定代表人:袁萌平,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更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瑷祯,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后,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中乔、张团团、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更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田瑷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该公司0.96%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被告***协助配合办理上述股权变更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代持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26名职工的股份,后该26名职工将自己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一直未能变更,并被告知不能变更的原因为被告***不予配合,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亦不予配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依法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电器公司股权之后,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有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被告***作为名义股东,在实际股东出让股份后,有协助电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1.本案不存在涉案职工股东向原告转让股份的真实交易;2.即使按照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3.被告***拒绝办理代持股份的变更手续,具有合法的依据;4.本案应通知涉案的相应26名职工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5.本案中原告并非适格的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章程7.1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第二组:1.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书21份,证明被告***代持26名股东中的21名股东表示由***代持的股份已自愿转让给原告,且转让行为已完毕的情况;2.王永军的股权证1份,郝峰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王晓东、刘小娜、李艳红的股权证及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3.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职工退股表4张;该组证据证明***代持的26个股东已全部将股份转让给原告且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文某、袁某1、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转让股权的情况。证人文某到庭证明其是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1年,其向该公司入股,2009年因上级要求参股的进行退股,其由***代持的股份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以1:1的比例转让给原告公司,并表示公证书系其本人出具,退股表中的签字属实,退股款项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但退股表上的数字和其本人持有的股份数额一致,其本人也曾作为持股代表签订股权转让,且转让行为系经过会议讨论通过。证人袁某2到庭证明其系南阳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属实,退股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退股款的费用已经支付,退股按1:1的比例退还,配股部分没有退还,退股是因为上级有文件,公司召开动员会鼓励持股人退股。证人张某到庭证明公证书中证明系其本人出具,其将名下股权转让给原告公司情况属实,退股表中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2001年转让股权的情况系其自愿,转让款也已经支付,其当时所有的股权由***代持,退股一事是公司召开会议通知的,退股的钱是按照1:1的比例退还,具体退股是对准谁签的合同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
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公证书无异议,王晓东的转让协议一方没有盖章,是否达成协议由法庭核实,其余无异议。职工退股表内容无异议。对证人文某、袁某2、张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章程是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不是退股时的章程,且本案不是股权转让是退股,因此该章程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1.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文本无异议,公证书里面附的说明不真实,公证不合法,公证书内附的协议没有受让方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按照协议第4条约定,该协议不生效,公证书的不合法在于当事人的说明属于证言,对证言的公证应当采取询问制作笔录的方式,仅以证实当事人在说明上签字捺印不具有证据法上的证明力,另外***代持的职工实际投资人合计26人,原告也未能提交全部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所有的职工投资人都有真实的转让股份意思表示,且该形式上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任法定代表人时为完成飞龙集团安排的退股任务所做的形式文件,该协议也没有交给飞龙集团,本案根本不存在职工投资人向原告转让股份的真实交易;2.对职工退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该退股表是***担任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由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制作,不是原告公司制作的,且按照退股表上的退款,也是由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财务将该款退还到持股职工的工资卡上,原告未支付股份转让价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月8日董事会决议一份、2016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19年9月16日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章程摘录两页,以上证据证明职工股东和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直到2016年8月原告才操纵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袁萌平伪造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以股东代表名义将代持的股东股份转让给原告,该行为遭到***的拒绝,所以直至2019年9月16日,原告及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仍认可***的股东资格。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原告与被告各个股东股权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10年、2011年左右,但因当时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2016年为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召开了此次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本次董事会及股东会目的是为了完善2011年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做准备。对于***陈述公司认可其股东身份有异议,***因职务犯罪2016年正在服刑,故其代持的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0.96%的股份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在公司章程中仍然列明***的股东身份,在***出狱后,公司即要求***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其拒不配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是导致2019年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章程上仍将***列为股东之一。被告***陈述袁萌平伪造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不属实。
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后,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向法庭提交飞龙电器公司退股汇总表1份、现金支票3张、记账凭证1份,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1份、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股权清退方案、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2011)第4号董事会决议1份,本院依法对王晓东、孙海波、刘小娜进行了调查,三人均证明股权转让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股既有内部职工股,也存在外部职工股的情况下,该款可能是支付外部职工的退股款。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非证据,不予质证,提交的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股权清退方案、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2011)第4号董事会决议1份,该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飞龙集团主导的一次企业改制,职工整体退股,***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有权拒绝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股权变更的要求。对法院调查王晓东、孙海波、刘小娜的笔录,因与原告及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证人均未明确表示指示股权代持人***进行股权变更手续。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4日,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中徐学云、李强、邹娜东、王永兰、刘中秀、陈娟、贾立娜、董永卫(伟)、徐双彩、李大峰、陈永军、张茹、袁某2(伟)、李艳红、刘士群、张某、王桂珍、王卫忠、王晓东、郝峰、文某、李良、王戈、刘士彦、王永军、刘小娜26人持有的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均由被告***作为股东代表代持,上述人员持有的股权性质均为普通股,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向上述26名职工发放出资证明,载明股权的份额、面值及股东的基本信息,并载明股东代表为***,上述股权份额共计占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股权总额的0.96%。
2011年,根据国家电网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关于加强和规范集体企业管理的意见》(国家电网体改[2010]949号)和《关于深入开展主多分开工作的意见》(国家电网体改[2010]950号)文件精神及河南省电力公司产业规范管控专项行动工作要求,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下发《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股权清退方案》,载明:“职工股权由飞龙电力集团同意回购,按1:1给职工予以清退,配股部分不退”,2011年9月20日,时任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会议,一致同意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股份按实际出资额转让给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焦军亮、文某分别签字确认。
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制作飞龙电器公司退股汇总表,载明内部普通股的退出资额为1255500元,后续内部职工股退出资额为287300元,管理团队股退出资额为443000元,2011年10月31日,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就上述退出资额出具现金支票,并载明款项用途。上述26名持股人除陈娟、王戈等外的其他职工持股人均在飞龙电器公司职工退股表上签字确认,陈娟、王戈的签名由他人代为书写。2020年8月21日,陈娟、王戈出具由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的说明,其由***代持的股权自愿与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领取了股权转让款,其在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孙海波因公司要求需职工持股为由,与刘小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小娜将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孙海波,但股权的分红等权利仍归刘小娜所有,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刘小娜同意转让股权,并在职工退股表上签字确认领取股权相应转让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4年9月24日,原告南阳飞龙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南阳飞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是否支持,以及原告提出“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是否支持。
一、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南阳飞龙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26名职工持股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该股权转让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1.本案中,26名职工持股人在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中载明其所持有的普通股的基本信息及持股数量,并载明股东代表为***,故26名职工持股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代持股权的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一起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综上,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对于由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享有物权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26名职工持股人作为其各自所有股权的所有权人,在《飞龙电器公司职工退股表》中对其退股出资额进行确认,并就其收到退出资额相对应的款项亦无异议,26名职工持股人作为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处分其名下的财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辩称本案涉案职工股东向原告转让股份不存在真实交易,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6名职工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显示的股权转让及价款支付的相关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以26名职工持股人未指示或者授权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不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具有合法依据,因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股权转让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已经按照退股表中载明的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及受领,被告***主张26名职工持股人未指示或者授权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意见,已无法律及现实意义,本院不予采纳。
二、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是否支持,以及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续”的诉请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南阳飞龙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26名职工持股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该股权至今仍未登记到原告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在原告名下的南阳飞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0.96%的股权)变更登记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原告作为26名职工持股人名下的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的0.96%股权的受让人,其有权要求要求将案涉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被告***作为上述股权的股东代表,应对上述股权变更行为予以配合,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南阳飞龙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26名职工持股人关于被告南阳飞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南阳飞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部门为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被告***名下的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0.9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名下的被告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0.9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飞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