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市东港区立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1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女,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立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李洵,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div>
法定代表:肖峰,经理。
被执行人:肖峰,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秀水湾小区西部商业****/div>
法定代表人:鲍德杰,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沿街商业楼****iv>
法定代表人:高俊松,经理。
被执行人:高俊松,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东港区,住所地东港区
被执行人:鲍德杰,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北城新区。
被执行人:王均明,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港区立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鲁1102执331号之五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日照济南路支行的账户为62×××58的银行存款,**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一是自己患有重大疾病,急需款项用来治疗;二是据以执行的(2016)鲁1102民初5644号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供了虚假证据,三是申请执行人通过伪造证据,误导复议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依法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住院医疗的相关证据。
申请执行人同意每月为异议人**保留收入4000元。
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东港区立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5644号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本金250万元;二、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略);三、如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四、原告支出的担保费5400元由被告承担;五,**、王均明等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7)鲁1102执331号之五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日照济南路支行的账户为62×××58的银行存款57000元扣划至该院,并继续冻结该账户的银行存款;另查明,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的住院病案单显示**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
东港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患有重大疾病,其治疗所需费用系必要生活费用,每月应为其保留必要生活费用4000元为宜,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账户其他存款部分应继续予以冻结。对于**所提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不属本案查范围,可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变更(2017)鲁1102执331号之五执行裁定第二项“将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日照济南路支行的账户为62×××58的银行存款57000元扣划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并将该账户的银行存款继续冻结”为“将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日照济南路支行的账户为62×××58的银行存款57000元扣划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并将该账户的银行存款继续冻结。自2020年5月起每月为异议人**保留生活费(治疗费)4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港区人民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复议申请人**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生活费花费巨大,其工资卡账户内存款尚不敷支出,不应继续冻结。复议申请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
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在建设银行日照济南路支行账户为62×××58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家泰
审判员  王宗忆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