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1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复议申请人:***,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立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华地丽舍)。组织机构代码09732754-3。
法定代表人:李洵,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峰,经理。
被执行人:肖峰,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秀水湾小区西部商业****/div>
法定代表人:鲍德杰,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沿街商业楼****iv>
法定代表人:高俊松,经理。
被执行人:高俊松,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鲍德杰,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北城新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执异1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认为,一是复议申请人的房产在东港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进行抵押,该房产没有执行价值,应当不予执行,且涉案房产为复议申请人一家的唯一住房,如强制执行无法保障必要生活;二是复议申请人**因癌症住院治疗,不宜在患病期间执行房产;三是(2016)鲁1102民初564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虚假证据,复议申请人**、***已经提起刑事控告。为此,请求撤销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执异167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日照市东港区立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松、鲍德杰、肖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7)鲁1102执331号执行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沿海区域太公××路北建行家属院012幢01单元301号房产(产权证号××号)一处及(01)储藏0**号储藏室一处,**、***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第一、异议人***的房产在查封前已经进行抵押,该房产没有执行价值,应当不予执行,且涉案房产为异议人***一家的唯一住房,如强制执行无法保障异议人**、***的必要生活;第二、异议人**因癌症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支出巨大,确实无履行能力,且为稳定**病情,避免病情恶化,不宜在**患病期间执行异议人***的房产;第三、法院已经查封异议人**、***的工资账户,二人均系公职人员,收入稳定,并未恶意逃避债务;第四、(2016)鲁1102民初564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虚假证据,**、***目前已经提起刑事控告。案中,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载明异议人**、***育有一子王静言;证据2.不动产权属状况证明,载明**及其子王静言名下没有房产。
东港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立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2016)鲁1102民初56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略);三、如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四、原告支出的担保费5400元由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在欠款本息付清时一并结清;五、被告**、被告***等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7)鲁1102执331号执行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沿海区域太公××路北建行家属院012幢01单元301号房产(产权证号××号)一处及(01)储藏0**号储藏室一处;另查明,该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7)鲁1102执33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在岚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工资、奖金及绩效考核等冻结1000000元,准许每月从中支取生活费2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7)鲁1102执331号之五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济南路支行的账户为62×××58的银行存款57000元扣划至东港区人民法院,并将该账户存款继续予以冻结。异议人**对此以身患疾病需治疗费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该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鲁11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每月为其保留生活费(治疗费)4000元;还查明,二异议人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静言,**及王静言名下没有房产。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相应房屋租金,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为异议人唯一住房,但申请执行人同意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相应房屋租金,已经解决了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问题。故根据上述规定,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在查封前房产已抵押、**住院治疗、未恶意逃避债务等不予执行房产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其他财产的问题,异议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院对冻结异议人的工资款已另案作出处理,故异议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2016)鲁1102民初564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等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港区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尽管涉案房产为复议申请人唯一住房,但申请执行人同意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相应房屋租金,能够解决复议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问题;**患病住院不能成为不执行涉案房产的法定事由;如果对(2016)鲁1102民初5644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也不构成不执行涉案房产的法定事由。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家泰
审判员  王宗忆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