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6308号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7543743A。

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石化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74298269。

法定代表人:肖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沿街商业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2883882J。

法定代表人:高俊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鲍德杰,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肖峰,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王均明,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高俊松,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潘晓,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银行”)与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鲍德杰、肖峰、王均明、高俊松、潘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肖峰即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鲍德杰、王均明、高俊松、潘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2674.1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峰、鲍德杰、王均明、高俊松、潘晓对上述借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王均明签订的2015年日银银海高抵字第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12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鲍德杰签订的2016年日银银海高抵字第1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1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2672.17元及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峰、鲍德杰、王均明、高俊松、潘晓对上述借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银海支行与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日银银海流借字第1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125%。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峰、鲍德杰、王均明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日银银海高保字第1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松、潘晓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日银银海高保字第1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均明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日银银海高抵字第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鲍德杰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日银银海高抵字第1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8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2672.12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肖峰未作答辩。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鲍德杰、王均明、高俊松、潘晓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7.6125%,用途为采购棉花的借款事实,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鲍德杰、肖峰、王均明于2016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为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松、潘晓于2016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为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利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鲍德杰于2016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产为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第二顺位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均明于2015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最高额124万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建行家属院012幢01单元301号房产为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第一顺位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贷款偿还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截至目前的欠本欠息情况,本金在2017年6月20日到期后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1日起欠息,截至2020年9月25日本金尚欠882672.17元。

经质证,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肖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鲍德杰、王均明、高俊松、潘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均明签订编号为2015年日银银海高抵字第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王均明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建行家属院012幢01单元301号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王均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在12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鲍德杰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银海高抵字第1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鲍德杰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鲍德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在1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一)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2015年7月31日,王均明办理了日房他证字第××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2016年6月22日鲍德杰办理了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443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为第二顺位抵押。

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峰、鲍德杰、王均明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银海高保字第1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高俊松、潘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银海高保字第1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肖峰、鲍德杰、王均明在170万元最高余额内、高俊松、潘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甲方进行清偿,原告均有权立即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其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日银银海流借字第1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采购棉花。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5%,即7.6125%,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由肖峰、鲍德杰、王均明、高俊松、潘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由鲍德杰、肖峰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相应抵押合同。除经原告书面同意,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的任何还款,按借款到期日的先后顺序确定还款顺序。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原告有权决定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的还款顺序。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应不迟于付息日向原告交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应按到期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2016年6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利率为7.6125%。后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9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882672.1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鲍德杰、王均明、高俊松、潘晓、肖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均明、鲍德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肖峰、鲍德杰、王均明、高俊松、潘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均明、鲍德杰之间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肖峰、鲍德杰、王均明、高俊松、潘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然其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82672.1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峰、鲍德杰、王均明、高俊松、潘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欠款本金数额未超出原告与各保证人约定的最高限额,故被告肖峰、鲍德杰、王均明、高俊松、潘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王均明、鲍德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未受清偿时,对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2672.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

二、被告肖峰、鲍德杰、王均明在最高余额170万元内对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峰、鲍德杰、王均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高俊松、潘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对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俊松、潘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均明名下房产(位于日照市建行家属院******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与被告王均明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24万元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费用优先从处置款项中扣除)。被告王均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有权就被告鲍德杰名下房产(位于日照市(位于日照市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在第二顺位抵押范围内与被告鲍德杰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70万元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费用优先从处置款项中扣除)。被告鲍德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8元,减半收取631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满洁

书记员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