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91执异11号
案外人:赵自强,男,汉族,居民,户籍住址山东省苍山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执行人: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5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6591859Y。
法定代表人:杨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凤,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日照***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北、海滨六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凤霞,总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号(石化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肖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77号沿街商业楼20号E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凤霞,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陈磊,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潘晓,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鲍德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肖峰,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在本院执行(2019)鲁1191执40号申请执行人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出口有限公司、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凤霞、陈磊、***、潘晓、鲍德杰、肖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自强对执行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自强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1.该房屋系案外人赵自强于2016年10月19日购买,案外人已一次性将房屋总价款72万元付清;2.因案外人向临沂市兰山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的第一、二顺序查封到期后未再续行查封,案外人撤回了异议申请,贵院依据的(2019)鲁1191执40号裁定作出的查封为第一顺序查封,为此,案外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1.案外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案涉房产系案外人所有;2.对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因申请执行人非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案外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裁决。
被执行人潘晓称,案涉房屋是我在2015年或2016年签字出售的,签字之后的所有手续都不是我办的,此后什么情况、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2019年3月13日,本院在执行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出口有限公司、日照东方棉业有限公司、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凤霞、陈磊、***、潘晓、鲍德杰、肖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9)鲁1191执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房屋。因本案查封之前尚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两案查封该房产在先,故本院该次查封为第三顺序查封。后案外人就该房产查封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上述查封到期,该院未续行查封,案外人向该院提出撤回异议的申请,该院予以准许。本院作出的(2019)鲁1191执40号执行裁定的轮候查封转化为第一顺序的正式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赵自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2016年10月19日,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自强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赵自强,赵自强于当月26日支付购房款72万元。2019年12月27日临沂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查询信息显示,涉案房屋在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档案信息系统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自强。
本院认为,案外人赵自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9)鲁1191执4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房产系案外人出资购买,且在本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故案外人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排除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练常
审 判 员 徐国安
人民陪审员 姜佰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会良
书 记 员 焦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