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5255号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相宇,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崇安,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高俊松,经理。
被告: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殷秀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廷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国政,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李兆庆,总经理。
被告:鲍德杰,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高俊松,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肖峰,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孙成龙,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戴露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李兆庆,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银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相宇、辛崇安,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龙、赵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二至被告十一在保证合同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融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9年12月28日,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途为归还2018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于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三、五、六、七、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年日银营业部保字第1228025号保证合同,约定在人民币200万元余额内,自愿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于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九、十、十一签订编号为2019年日银营业部保字第1228024号保证合同,约定在人民币200万元余额内,自愿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足额发放给被告一账户,(借款发放专用账户:81×××55)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本案中万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其他企业或投资者提供担保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本案中的借款人山东鸿发建筑公司股东为高俊松一人,该公司为一人公司,高俊松同时也是临沂万泰公司的股东,由此得出如果临沂万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山东鸿发建筑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而临沂万泰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为此事项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不产生担保效力。而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贷款专营机构,应对担保行为起到审慎调查义务,但其在审批贷款时并没有进行审查,应对担保无效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经送达,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日照银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借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81×××55账户的事实;证据三、提交保证合同2份;证据四、还息明细一份;证据五、补充放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足额发放到账号为81×××55账户的事实;证据六、提供核保书和股东会决议以及2018第1229001号借款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保证合同各一份。
被告万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该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对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并没有显示该200万元的资金流向,对尾号为025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024号保证合同系其他担保人签订,被告万泰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
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各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5日,万泰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适用于借新还旧)一份,内容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公司股东会讨论研究决定,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本公司为债务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提供以下第(壹)种担保((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公司知晓并同意本笔贷款专项用于归还债务人与日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高俊松、鲍德杰作为股东会成员在上述决议中签字,万泰公司在决议中盖章。2019年12月15日,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适用于借新还旧)一份,内容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公司股东会讨论研究决定,通过如下决议:同意本公司向日照银行申请办理融资业务,融资本金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本融资专项用于归还本公司与日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高俊松作为股东会成员在上述决议中签字,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决议中盖章。2019年12月15日,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适用于借新还旧)一份,内容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公司股东会讨论研究决定,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本公司为债务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提供以下第(壹)种担保((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公司知晓并同意本笔贷款专项用于归还债务人与日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李兆庆作为股东会成员在上述决议中签字,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在决议中盖章。2019年12月15日,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适用于借新还旧)一份,内容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公司股东会讨论研究决定,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本公司为债务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提供以下第(壹)种担保((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公司知晓并同意本笔贷款专项用于归还债务人与日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作为股东会成员在上述决议中签字,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在决议中盖章。
2019年12月28日,被告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共同向原告出具《核保书》一份,载明,“致: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我方自愿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在贵行办理的用途为归还编号为2018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的借新还旧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以合同编号为2019年日银营业部保字第XXX号的保证合同为准,合同内容我方全部理解,并予以认可。”被告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在公司类担保人处盖章,被告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在自然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9年12月28日,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鲍德杰、肖峰、高俊松共同向原告出具《核保书》一份,载明,“致: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我方自愿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在贵行办理的用途为归还编号为2018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的借新还旧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以合同编号为2019年日银营业部保字第XXX号的保证合同为准,合同内容我方全部理解,并予以认可。”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司类担保人处盖章,被告***、鲍德杰、肖峰、高俊松在自然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19年1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9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2018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本合同记载事项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采固定利率,利率为6.525%,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被告应按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除经原告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还款,按借款到期日的先后顺序确定还款顺序。被告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原告有权决定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的还款顺序。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借款发放和支付,提前主张和实现债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与被告的其他合同,并有权将被告在原告或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另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等,由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以下方式的担保:由***、鲍德杰、戴露汐、高俊松、李兆庆、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孙成龙、肖峰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相应保证合同。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告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签订编号为2019年日银营业部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万泰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签订编号为2019年日银营业部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被告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万泰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作为保证人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保证,完全知晓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及债务履行期限,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5各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按照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被告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万泰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81×××55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据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0日,利率为6.525%,用途为归还编号为2018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合同项下借款。后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万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诉争借款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中已经载明系借新还旧,而且万泰公司亦系2018年日银营业部流借字第XXX号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人,故万泰公司与日照银行之间就诉争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被告万泰公司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万泰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等签订的《保证合同》签字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之间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中的约定,被告万泰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泰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泰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本案中未保全,原告要求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
二、被告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对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一鸣科贸有限公司、鲍德杰、高俊松、***、肖峰、孙成龙、戴露汐、李兆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贵斌
书记员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