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商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77号沿街商业楼20号E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日照开发区领航吊顶建材总汇业主。
上诉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2年5月22日,***以日照开发区领航吊顶建材总汇的名义与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向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省鲁南监狱迁建项目武警营房工程供应微孔铝板及条形铝板,合同总价款为102933元。经***多次催要,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66000元,剩余款项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36933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对***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与日照开发区领航吊顶建材总汇签订的供货合同。2、***、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本月拨款至供货款的65%,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清,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66000元,已付至货款的65%,现山东省鲁南监狱迁建项目武警营房工程未结算,未达到付清***货款的条件,因此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3、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因***供货逾期,应赔偿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7055.8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照经济开发区领航吊顶建材总汇****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22日,***以日照经济开发区领航吊顶建材总汇的名义与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向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省鲁南监狱迁建项目武警营房工程供应微孔铝板及条形铝板。***先后多次向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材料总计102933元,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共计支付***材料款66000元,尚欠36933元于2013年11月25日由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今欠***材料款36933.00元,大写叁万陆仟玖佰叁拾叁元正。(注:总102933.00元-已付:66000.00元=剩余36933.00元)以后凭本欠条按合同付。鸿发武警营房工地***2013、11、25”。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供货款项及所欠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规定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清剩余货款,山东省鲁南监狱迁建项目武警营房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主张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案中,***除要求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36933元外,还要求自2013年11月25日欠条出具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系日照开发区领航吊顶建材总汇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主体适格。***以日照开发区领航吊顶建材总汇的名义与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省鲁南监狱迁建项目武警营房工程供应微孔铝板及条形铝板,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清,该约定将***的权力置于不确定状态,排除了***交付货物后及时获取货款的权利,但竣工验收系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鲁南监狱的协商事宜,与本案***无关,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权利义务不对等,该约定应属无效,对***不具有约束力。对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拒绝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双方对实际发生的材料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供货价款已支付***66000元,余款36933元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要求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9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欠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要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较为合适。庭审中,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提出反诉请求,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又未交纳诉讼费用,不符合一并审理要求,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材料款36933元;二、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款利息(以3693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而非上诉人预先拟定的合同,仅在本次买卖合同中使用,而非重复使用。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为格式合同错误。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货到工地本月拨款后付至供货款的65%,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清,是协商一致后约定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且本条款并未免除上诉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一审认定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上诉人拒绝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对格式合同法律概念认识错误,拥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一定就是格式合同,一审判决也未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供货合同定性为格式合同,只是将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定性为格式条款。供货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清,意在免除上诉人的责任、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并排除了被上诉人要求立即结算货款的权利。这很明显是上诉人单方在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平等基础上形成的,且该条款以被上诉人无法掌控的事实作为付款条件,剥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的买卖关系中公平交易的权利,明显是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有意为之,该条款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货到工地本月拨款后付到供货款的65%,被上诉人如期供货102933元,根据约定上诉人应于当月付款66906.45元,但于2012年8月16日实际付款仅为40000元,至2013年9月方付至66000元,仍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比例,上诉人已严重违约,应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方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供货合同虽然在形式上为打印体的合同文本,但其内容并非为采用格式条款形成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的“货到工地本月拨款后付至供货款的65%,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清”条款,也是为了针对本案供货合同的订立商定的付款条件,并非是上诉人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条款,故该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原审虽然没有认定供货合同为格式合同,但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进而认定上述条款无效确有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格式合同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清”的付款条件作为买卖合同双方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皆没有“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因此该付款条件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早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其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玉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