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方、***、***、**、全晶晶与***、重庆顺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6988号
原告:**方,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200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晶晶,女,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顺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杜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重庆南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周延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兴水泥路面块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傅大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仔永(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全晶晶、**方、***与被告***、重庆顺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瑜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南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兴水泥路面块制品厂(以下简称“大兴制品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被告***,被告顺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娟,第三人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延江,第三人大兴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仔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晶晶、**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顺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全裕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丧葬费40884元,因处理全裕兵死亡产生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850元的30%,共计318178.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顺瑜公司的职工,2017年4月27日晚,被告***在两江新区金开大道进行红绿灯调装拆除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规使用绳索和吊带将作业人员全裕兵吊上红绿灯横杆上作业,导致全裕兵从红绿灯横杆上坠落至下方公路,造成全裕兵死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吊车的安全操作规程》第十条之规定,对事故负有重大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全裕兵的继承人,有权利向二被告主张因全裕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是被告顺瑜公司的员工,也是被告顺瑜公司的股东,被告顺瑜公司给我安排工作。第三人大兴制品厂租赁了被告顺瑜公司的吊车,我受被告顺瑜公司指派到工地上给第三人大兴制品厂吊隔离墩,工作由第三人大兴制品厂安排,第三人大兴制品厂和第三人南泰公司承包同一工程,当时我在准备吊马路中间的隔离墩,第三人南泰公司喊我去帮忙吊事故红绿灯;2、第三人南泰公司在认为我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已经进行了赔偿;3、本次事故中我的操作没有任何问题,是我完工后全裕兵才出事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瑜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只是我公司的股东,吊车是被告***个人的,挂靠在聚友公司的,本案与我无关;2、我公司说的是让被告***吊隔离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兴制品厂述称,被告***陈述属实,我公司向被告顺瑜公司租赁吊车区吊隔离墩,被告顺瑜公司派被告***过来由我公司安排。全裕兵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延江给我公司打电话,说把红绿灯给他们吊一下,按小时计算费用,我公司就安排被告***帮第三人南泰公司吊红绿灯。
第三人南泰公司述称,我公司雇佣被告***去吊红绿灯,我公司已经对全裕兵的死亡作出了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顺瑜公司的吊车操作员,第三人大兴制品厂因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大道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向被告顺瑜公司租赁吊车来其施工区域吊隔离墩,被告***受被告顺瑜公司的指派操作吊车,并被要求听从第三人大兴制品厂的现场安排。
2018年4月27日,第三人大兴制品厂与第三人南泰公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大道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各自的施工区域进行施工,第三人大兴制品厂在其施工区域进行隔离墩挪移作业时,第三人南泰公司接到交管部门指令,要求对位于其所在的施工区域的一处红绿灯进行挪移作业。第三人南泰公司遂联系了同在施工现场作业的第三人大兴制品厂,希望能临时租用第三人大兴制品厂的吊车,并提出愿意支付费用。第三人南泰公司同时派出现场带班长、该公司员工全裕兵负责该工作。全裕兵到达施工现场后,前往第三人大兴制品厂的施工区域,要求被告***暂时放下正在吊隔离墩的工作,将吊车开到第三人南泰公司施工区域吊红绿灯,被告***电话联系第三人大兴制品厂,第三人大兴制品厂表示确认,并告知被告***按照第三人南泰公司的要求操作,被告***遂将吊车开往第三人南泰公司的施工区域。
当日20时许,全裕兵为尽早结束作业,未等安全车到达现场,主动提出让被告***使用吊车将其吊至红绿灯横杆上作业。全裕兵用绳索和布袋捆绑身体,并将绳索挂在起重机吊钩上,***操作起重机将其送至了红绿灯横杆上,全裕兵则骑在红绿灯横杆上进行作业,完工后,全裕兵将绳索一端扔给地面上的工友周延彪,另一端系成环状并脚踩在环里,由周延彪在另一端放绳,中途绳索挂在红绿灯横杆处,导致上或下均无法移动,全裕兵因时间过久手未抓稳坠落在地,导致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5月1日,第三人南泰公司与死者全裕兵家属即本案全体原告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并赔偿了1100000元。
2018年5月18日,重庆市两江新区管委会对该事故调查意见认为:作业工人冒险作业系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三人南泰公司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系事故的间接原因,其中为对吊车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被告刘丰渝违反了《吊车的安全操作规定》第十条“起重机在操作过程中、应坚持“十不吊”原则的第七项:工件上站人或工件上浮有活动物不吊”的规定,对事故负有责任,建议将刘丰渝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北检刑不诉〔20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主要责任,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全裕兵之父,原告***系死者全裕兵之母,原告**方系死者全裕兵之妻,原告**、全晶晶系死者全裕兵之子女。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全晶晶只要求被告***和被告顺瑜公司承担责任,对第三人没有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调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特种设备操作证等证据,第三人大兴公司提供的吊车装卸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与全裕兵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或被告顺瑜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全裕兵心存侥幸,为节约时间,未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车靠近红绿灯进行作业,而是甘愿冒险,指令被告***使用吊车将其送至红绿灯上进行作业,并采用错误的方式从红绿灯上下来,最终坠亡。显然,全裕兵的错误操作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一名已取得了相应资质的吊车操作员,应当知道《吊车安全操作规定》中禁止直接起吊人员,也应当知道此情形下应等候安全车到场,但其仍将全裕兵送至红绿灯上,放任全裕兵处于危险境地,虽然全裕兵最终系下红绿灯时坠亡,但如果没有被告***不遵循《吊车安全操作规定》、在安全车未到场的情况下盲目听从指挥将其置于红绿灯上,全裕兵就不会采取抓绳下滑的危险方式下红绿灯,本次事故也就不会发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全裕兵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受被告顺瑜公司指派、听从第三人大兴制品厂安排,无论被告***是去吊隔离墩还是吊红绿灯,均系完成任务,该行为不能认定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不应就其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顺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虽系被告顺瑜公司的员工,但被告顺瑜公司只指派被告***听从第三人大兴公司的安排去吊隔离墩,吊红绿灯的工作任务系第三人南泰公司的工作任务,该工作任务已经超出了被告顺瑜公司的指示范围;并且,吊红绿灯的工作任务与被告***吊隔离墩的工作任务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基于被告***并非在执行被告顺瑜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顺瑜公司亦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的行为与全裕兵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因被告***系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并非执行被告顺瑜公司的工作任务,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顺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晶晶、**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9元,减半收取计99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晶晶、**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 晨
书 记 员 夏诗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