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6902号
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1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志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晖,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12480元及违约金9235.2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8日,实际应以124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与万邦公司签订《万邦活动房购销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WR-2018244)。合同约定,***向万邦公司采购活动房。项目地点为文博园朱子温泉养生中心,于2018年5月2日完工。合同总金额为5248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款10000元;材料进场当日付款30000元;完工后5日付款12480元。若***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如发生争议,提交万邦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万邦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仍有剩余货款12480元未给付。2020年12月24日,万邦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所订购的活动房,万邦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已支付10000元,未付款12480元。***应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上述约定按时支付,万邦公司有权依照先前签订的合同追究***的违约责任。万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万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万邦活动房购销与安装合同书》《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汇款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25日,万邦公司作为乙方(销售方)与“刘博园朱子温泉养生中心项目部”作为甲方(购买方)签订《万邦活动房购销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44)。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文博园朱子温泉养生中心”,项目地址为武夷山,进场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合同总价款为524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应付款10000元;材料进场当日应付款30000元;完工后5天内应付款12480元。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但合同上并未加盖“刘博园朱子温泉养生中心项目部”公章。2020年12月24日,***作为甲方与万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44),甲方“文博园朱子温泉养生中心”项目订购的活动房及配套工程,乙方已于2018年5月2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该项目款项总金额为52480元,其中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付款4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2480元。甲方承诺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还款。若甲方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依照先前签订的合同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在落款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万邦公司委托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万邦公司与***签订的《万邦活动房购销与安装合同书》《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严格履约。***尚欠万邦公司货款12480元的事实清楚,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讼争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万邦公司诉请***清偿尚欠货款12480元,并从2018年5月8日***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违约所致,且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故,万邦公司要求***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4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跃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厚鑫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