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

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10420号

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环球广场**。

法定代表人:林志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候县。

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19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中,以49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1日为1834元;以29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1587元;以19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为4778元;此后,应以19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赔偿万邦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和万邦公司签订《万邦箱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B-2019140)。合同约定,万邦公司为**提供活动房,合同价款为49800元。安装地点为新店外环园中互通。付款方式为进场后一个半月内付清。若**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以月百分之二标准向万邦公司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万邦公司向**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10月11日,分别向万邦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1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万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万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万邦箱房购销合同》、进场交接单、银行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明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11日,万邦公司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签订《万邦箱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B-2019140)。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店外环园中互通,项目地址为潭桥村村尾,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万邦公司向**出售6个框架箱,合同总价款为498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一个半月内付清(五月份之前)全款。若**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以月百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内容。同日,万邦公司向**交付了6个框架箱。**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10月11日,分别向万邦公司支付了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万邦公司委托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万邦公司与**签订的《万邦箱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严格履约。**尚欠万邦公司货款19800元的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万邦公司诉请**清偿尚欠货款19800元,并分别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违约所致,且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故,万邦公司要求**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其中,以49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至2019年7月21日止;以29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计至2019年10月10日;以19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计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计32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跃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厚鑫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