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闽01行终6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1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金贵、滕乐群,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3日8时许第三人***在晋江市紫帽山工地安装活动房阳台时,因固定阳台铁板三角支架的挂耳断裂,致第三人从阳台铁板上摔落受伤。经医院诊断:⒈腰椎骨折伴不全瘫;⒉L1水平圆锥损伤;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日被告予以受理,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答辩状,但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送达了被诉的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记载内容来看,原告从事活动房的批发、代购、代销;活动房设计、租赁、安装;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等经营活动。在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系原告的业务经理)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原告公司“活动房施工是分包出去”“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头叫***,…”,可以认定原告将晋江紫帽山工地的活动房安装项目承包给***;在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制作的笔录中,***陈述“***是我叫进来的工人。***在晋江市紫帽山做工。***是做活动房的走道板。”,可以认定第三人系***招聘的工人。依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将其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故原告应对***聘用的第三人***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等文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被告自行调取材料,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提交一份材料符合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要求,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认定工伤,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上诉人权益,一审查明事实却不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述法律适用于建筑施工企业和矿山企业,而上诉人公司不属于建筑工矿企业,它与买方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不是施工合同。上诉人不是将业务发包给某个单位,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法律没有规定简单安装活动板工作需要用工资质,这足以证明***与***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上诉人万邦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记载内容来看,上诉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中包括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将活动房的安装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招用了被上诉人***进行活动房的安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当工伤保险责任。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该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万邦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鋆
代理审判员杨以
代理审判员林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