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52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14093897R。
法定代表人:刘宗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学,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89585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用实际经营的日照经济开发区振达防水工程处(该个体工商户已被原告注销)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日照经济开发区振达防水工程处为被告所承建的中盛幸福新村工程进行相关防水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据实收方,按实结算,工程施工完毕付价款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即行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以及2014年11月11日对施工工程进行了收方以及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支付现金以及抵顶楼房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经双方结算,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工程款以及质保金89585元。现保修期限已到,经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以及质保金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问题,被告是与日照经济开发区振达防水工程处发生的业务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条,被告认为是张娜的越权行为,没有被告的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中盛幸福新村工程进行相关防水施工,据实收方,按实结算,工程施工完毕付款70%,竣工验收付至95%,保修期限为5年,剩余保修期满即行付清;证据2、被告出具的中盛幸福新村二期防水收方材料以及证明,证明被告对全部施工工程进行了收方验收以及对相关材料、补偿工日说明;证据3、中盛幸福新村二期防水收方计算表,证明经双方收方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907562.18元;证据4、日照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财务经理张娜利用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29160元、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15000元;证据5、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宗洪以及涉案项目经理孙正杰签字确认的收据,证明被告负责人以及工程项目经理等同意采取抵顶楼房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65298元;证据6、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被告采取抵顶楼房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65298元;证据7、被告财务经理张娜出具的欠条,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等共计89585元;证据8、日照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财务人员张娜利用其个人账户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证据9、工商登记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档案,证明日照经济开发区振达防水工程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该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该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个人承受。
被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到条,证明因原告施工工程需要维修,在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没有及时维修,被告另行委托郭合忠维修花费45300元,被告要求将该款项从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张娜并非公司财务经理,是公司项目经理孙正杰的妻子;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从该注销情况可以看出,该单位于2010年10月11日已经注销,但是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还是使用了该单位名义,原告应该继续举证日照经济开发区振达防水工程处的变更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另外根据合同保修期的约定,如涉案防水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曾经通知过原告前去维修,所以对于被告的相关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以其实际经营的日照经济开发区振达防水工程处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盛幸福新村工程进行相关防水施工,双方据实收方、据实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即付防水工程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施工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即行付清。同时约定保修五年,保修期内由施工方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据此核算工程款为907562.18元。后被告通过抵顶楼房、张娜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13日,张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防水保质金89585.00(捌万玖仟伍佰捌拾伍)”。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207元、质保金45378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44207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次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45378元为基数自保修期届满次日即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张娜系被告项目经理孙正杰之妻,但被告不认可张娜在被告处担任职务。原告对此则主张张娜在被告处任会计、出纳等职务,涉案工程款相关结算及支付均通过张娜完成。
另查明,日照经济开发区振达防水工程处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该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注销、停业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向被告交付,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质保期亦于2019年11月10日届满。被告虽主张原告对涉案工程未及时维修导致其另行维修,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4207元、质保金45378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42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4207元及利息(以442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45378元及利息(以45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张书玲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