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14093897R。
法定代表人:刘宗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学,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保修义务。上诉人在保修期限内,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但被上诉人不予理会。无奈之下,上诉人找到郭合忠前来维修,上诉人因此花费人工费45300元,上诉人有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应该从被上诉人人工费中予以扣除。二、上诉人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在上诉人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振达防水处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没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另外,被上诉人因其开办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振达防水处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早已注销,被上诉人无法给上诉人提供发票也是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原因。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主张不应全部支持,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盛公司支付**年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89585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中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年以其实际经营的日照经济开发区振达防水工程处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盛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年为中盛公司承建的中盛幸福新村工程进行相关防水施工,双方据实收方、据实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即付防水工程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施工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即行付清。同时约定保修五年,保修期内由施工方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年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年据此核算工程款为907562.18元。后中盛公司通过抵顶楼房、张娜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13日,张娜向**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防水保质金89585.00(捌万玖仟伍佰捌拾伍)”。后因中盛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年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4207元、质保金45378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44207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次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45378元为基数自保修期届满次日即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张娜系中盛公司项目经理孙正杰之妻,但中盛公司不认可张娜在中盛公司担任职务。**年对此则主张张娜在中盛公司任会计、出纳等职务,涉案工程款相关结算及支付均通过张娜完成。
另查明,日照经济开发区振达防水工程处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该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年,注销、停业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年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向中盛公司交付,中盛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质保期亦于2019年11月10日届满。中盛公司虽主张**年对涉案工程未及时维修导致其另行维修,但**年不予认可,中盛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年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对**年要求中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4207元、质保金45378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42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年欠付工程款44207元及利息(以442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年质保金45378元及利息(以45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中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打款记录一份,证实2018年2月5日上诉人另行委托案外人郭合忠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维修,支付了人工费453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根据合同保修期的约定,如涉案防水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上诉人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而被上诉人从未接到上诉人的任何通知要求前去维修,所以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打款记录,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涉及的转账无法证实用于涉案工程的维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保修义务,上诉人另找他人维修支出人工费453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知上诉人进行维修,在上诉人不予维修的情况下上诉人另找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支出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扣除45300元人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付防水工程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施工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付清。涉案防水工程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质保期亦于2019年11月10日届满,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上诉人应当自应付款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