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泛美实验室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泛美实验室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3民初2134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苏建庆,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旭,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泛美实验室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19号415房。
法定代表人:魏志刚,总经理。
被告:广西医科大学,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劲民,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晰,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启宁,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泛美实验室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1日立案。
被告广州泛美实验室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书》、《项目劳务合同书》中均约定由合同履行地、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双方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广州泛美实验室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劳务合同书》载明“如协商未成由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本案项目所在地为南宁市,而南宁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南宁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广州泛美实验室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5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黎小活
人民陪审员  黄美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