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泛美实验室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泛美实验室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莱姆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泛美实验室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76888755,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19号415房。
法定代表人:魏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302160878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3号旭天科技园30#单元第一、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泛美实验室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石河子市公安局项目货物采购>增补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补协议书》)是《货物采购合同书》的从合同,《增补协议书》的义务与《货物采购合同书》的义务不可分割,《增补协议书》项下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必须要符合《货物采购合同书》项下解剖室的验收要求,即以业主是否验收合格来界定。从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以下简称刑侦支队)出具的说明来看,由于***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项目被拒绝验收,故***公司的合同义务未完成。一审法院在有直接证据证明***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的情况下,仍运用推定来认定***公司的履约情况,缺乏事实依据。在泛美公司不认可***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引用此通话录音,有失公正。泛美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一审判决泛美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也无事实依据。
***公司辩称,1.《增补协议书》项下的安装义务已经完成,付款条件已成就。《增补协议书》虽是对《货物采购合同书》的补充,但《增补协议书》对付款条件作了明确约定。2.案涉工程业主为石河子公安局,泛美公司提供的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侦支队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内容也为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泛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49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4日,泛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泛美公司向***公司采购尸体解剖台及配套等实验室设备(设备详情参见附件a),合同总价款为26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石河子市公安局,由***公司将设备运输至交货地点并完成安装。对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总金额的30%(78万元);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52万元);所有货物到达现场、核对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52万元);货物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52万元);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2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产品的保修期限为1年。
2017年8月24日,泛美公司再次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增补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签订于2017年3月14日的《货物采购合同书》进行了增补(主要为解剖台更换新款、尸体化冻池等的升级等),追加货物总金额为19490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11月5日,***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合同指定地点,并由***在《到场验收单》上签注:“现场货物与实际清单一致,验收完毕”。但该《到场验收单》上的货物与合同附件a中载明的货物相比较,缺少了附件a中第9-21、23-24项,对此,***公司解释称缺少的设备并非由其公司送货,而系在石河子当地现场采购,故未体现在验收单中。而对于***的身份,***公司陈述其系石河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
后***公司向泛美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泛美公司亦于2017年3月22日付款78万元、于2017年4月26日付款52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付款52万元、于2018年1月8日付款52万元,以上共计付款234万元。
2018年7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泛美公司*姓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沟通。第一次通话为***公司主叫泛美公司,在通话中,泛美公司工作人员称该项目设备出了问题,需进一步核实后回电。第二次通话为泛美公司主叫***公司,在通话中,泛美公司*姓工作人员陈述双方项目是在2018年5月才做完,但对于项目详情,***公司可电话项目负责人。对此,***公司认为泛美公司工作人员所谓的“做完”即可表示其认可该项目已验收完成,且该第二次通话为泛美公司回电,应认为泛美公司是在核实项目情况后所做的确认;而泛美公司则认为第一次通话中,其工作人员已表述设备出现问题,而第二次通话中*姓工作人员仅为办公室行政人员,对具体的项目进展并不知情,且其亦建议***公司联系项目负责人。
为证明案涉设备已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公司提供了一份《人员培训记录》,该记录显示***公司的工程师**就解剖室内各系统及相关仪器设备的使用对法医进行了培训,***再次作为参训对象及审核人签字确认。对此,泛美公司认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该培训记录无法确实证明设备已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
为证明***公司所供设备并未安装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泛美公司提供了由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暂缓验收情况的说明及通知》(2018年7月1日)、《关于未完成安装(调试)项目的情况说明》(2018年10月26日),上述材料反映在厂家调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空调系统故障及其他设备故障,故暂缓验收,同时项目中尚有一个不锈钢拖把池、污水处理系统淤泥生物膜、取材台未安装完成,而移动消毒车、离子净化系统、法医电动吸引器、冷藏解剖台等亦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此,***公司认为石河子市(师)公安局刑侦支队不是项目发包方,也非使用主体,且其在起诉前从未接到过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反映,同时,上述证明中所提到的拖把池等属于赠送项目,而其他问题并非其设备本身原因造成,而系使用不当造成。
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本案所主张的货款454900元系由《货物采购合同书》的尾款10%(26万元)与《增补协议书》的全部价款(194900元)相加而成。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泛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书》及《增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公司以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泛美公司催讨剩余欠款,泛美公司并未否认欠款,但以上述欠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故本案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即为泛美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货物采购合同书》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尾款的支付条件为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就目前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公司提供了由***签注的《到场验收单》,但结合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验收单上的“验收完毕”,仅为货物到达现场时是否存在短缺或破损的验收,而非合同约定的整体项目验收。虽然***公司同时提供了与泛美公司*姓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但*姓工作人员陈述的“做完”亦无法明确印证该项目已确实通过验收。再者,由刑侦支队所出具的两份说明,确认该项目尚存在一定的问题、验收暂缓,刑侦支队出具上述说明时距离货物交付并未超过1年的质保期,其效力应予认定。***公司认为刑侦支队并非项目发包方,无权出具该证明,但案涉项目为解剖实验室设备,从常理便可推断得知刑侦支队确为该项目的实际使用人,故其有权就设备情况出具说明。综上,***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已通过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双方所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书》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泛美公司暂时无需支付该笔款项。
关于《增补协议书》项下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首先,依据《到场验收单》的记载,***公司已交付了合同及增补协议项下的大部分货物,虽然泛美公司提出***的身份无法确认,但结合《人员培训记录》,可以确认***即为石河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对其签字的效力,予以确认。而且虽然《到场验收单》上所记载的设备与合同、增补协议有些许出入,但泛美公司*姓工作人员在之后的通话中陈述该项目已于2018年5月“做完”,并未有提及存在货物的短少,故***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其次,对于是否安装完成,泛美公司*姓工作人员所述的“做完”可以视为设备已安装完成,虽然泛美公司认为该工作人员仅为行政人员,并非项目人员,对项目情况不了解,但结合做出该表述的通话系由泛美公司主叫***公司,若未进行核实,该工作人员不会在电话中做出如此表述,若其不了解情况,也不会陈述项目已于2018年5月完成,故对于泛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合同项下的货款泛美公司已支付至90%,而根据合同约定,付至上述比例的条件便是设备安装完成。再结合刑侦支队所出具的说明中所列出的未完成安装的项目,也均非增补协议项下设备,且若未完成安装,使用方刑侦支队也无法展开设备调试运行。故应认定,增补协议项下设备已完成安装。综上,双方所签订的《增补协议书》项下的设备已安装完毕,付款条件成就,泛美公司理应支付该部分货款194900元。
因部分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而泛美公司未予支付,故泛美公司应承担该未支付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泛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公司货款1949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4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0994元,由***公司负担5313元,由泛美公司负担5681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泛美公司二审中确认《增补协议书》项下的设备已安装完成但未通过验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增补协议书》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泛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书》及《增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先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书》,履行中双方又签订了《增补协议书》对《货物采购合同书》项下的部分设备进行了增补、变更,同时,《增补协议书》对付款方式也作了特别约定,即付款方式为货物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验收合格并非《增补协议书》的付款条件。故《增补协议书》虽系《货物采购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但对于《增补协议书》项下的付款方式应按该协议书的特别约定来履行。案涉项目的业主为石河子公安局,石河子公安局刑侦支队系公安局内设机构,并无对外作出民事行为独立意思表示主体资格,但其系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者,其出具的有关案涉设备情况可以证明案涉设备的实际情况,但其所出具的说明中所列出的未完成安装的项目,并非《增补协议书》项下设备,二审中,泛美公司也确认《增补协议书》项下设备安装完成,但未通过验收。故***公司要求支付《增补协议书》项下的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泛美公司理应支付该笔款项。泛美公司未在《增补协议书》项下设备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构成违约,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亦应予支持。
综上,泛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泛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菲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