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4民初2717号
原告:贵州剑海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蟒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143114695。
法定代表人: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义立,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2号A22幢2层门面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9001207U。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大西南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大西南富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HBT854H。
法定代表人:郑发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西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07392345。
法定代表人:陈德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永兵,男,1986年1月3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贵州剑海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大西南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大西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永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通知其缴纳诉讼费后,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贵州剑海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袁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