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剑海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莽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143114695。
法定代表人: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昌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鲁婷婷,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粤渝联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珠江广场A1栋13楼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6FH28D。
法定代表人:李均,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2号A22幢2层门面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9001207U。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传钢,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四地质大队,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蟒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430221129M。
法定代表人:张忠俊,大队队长。
上诉人贵州剑海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粤渝联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粤渝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波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四地质大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四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剑海公司与粤渝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粤渝公司无权向剑海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剑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剑海公司从未向红波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剑海公司与粤渝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自然也没有关于剑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剑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超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一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一)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该建设工程劳动成果的实际享有者,与案涉项目息息相关。一审法院未追加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二)一审程序中,红波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应由大西南公司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西南公司)支付,申请追加大西南公司作为被告未追直接判决,违反程序规定。
被上诉粤渝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红波公司、一○四大队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粤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377275.39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以9377275.3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2日为711452.6元);三、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剑海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织金县三塘镇开田冲开发式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中标价:¥84,587,893.78元,工期450日历天。2018年4月18日,被告剑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织金三塘镇,阿弓镇农业开发非法采煤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织金三塘镇、阿弓镇农业开发非法采煤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2、工程地点:织金三塘镇、阿弓镇开田冲。3、工程内容,项目业主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5、资金来源:环境治理过程中产生工程煤的销售资金。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本工程中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允许专业分包。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前期费用的支付,1、施工图纸范围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2、从签订合同之月起计算,乙方在1年内支付300万到甲方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前期设计,预算和财评等费用,支付施工过程的监理和跟踪审计费。支付时间为每3个月月底前支付75万元……第四条合同价款、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一)合同价款:84587893.78(中标价),工程量据实结算。2、结算价=合同价±工程量增减调整价+支付前期非法采煤拖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和农户土地流转费。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子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招标工程量清单工程量±5%以内(含5%)时,不予调整,超过±5%时,对超过的部分进行调整,执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4、新增子目,有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相类似的,执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没有类似的子目,乙方采用《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等五部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重新组价,报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及甲方,签字同意后执行。重新组价时……(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在工程煤售后资金允许的情况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每月22日前向监理和跟踪审计单位报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进度款支付申请,监理和跟踪审计单位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甲方同意后,凭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支付,支付比例原则为审核金额的80%。第四条、工程煤销售及环境治理的相关事项(一)环境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煤,由织金县政府相关部门定价后,乙方凭煤炭准销票,负责销售,销售资金负责保管,每月按煤炭准销票向县财政缴纳所有税金及每吨25元的保证金后,余款乙方仅用于环境治理和支付前期非法采煤拖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和农户土地流转等费用。根据煤炭准销票计算工程煤利润,当工程煤利润达到合同价的30%时,该项目的环境治理必须完成,不能完成,视为乙方违约……”。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7日,被告剑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甲方)与作为劳务分包方(乙方)的被告红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向织金县国土局承包的三塘镇、阿弓镇农业开发非法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波公司,合同相关内容为“鉴于甲方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织金县三塘镇、阿弓镇农业开发非法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依照……现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乙方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D350059168,发证机关: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资质专业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二、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三塘镇、阿弓镇农业开发非法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三塘镇、阿弓镇开田冲,分包范围:按甲方与织金县国土资源签订的三塘镇、阿弓镇农业开发非法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全部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项目建设中涉及的全部劳务,土石方开挖、运输、平整;工程煤开挖、运输、分拣、销售;边坡清理;浆砌石;回填土石方;砼底板;浆砌石;混泥土现浇;植被恢复等,具体以甲方与业主签署的合同内容为准……六、图纸,甲方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10天前,向乙方提供图纸2套,以及与本合同工作有关的标准图2套。七、项目经理,1、甲方委派一人担任驻工地履行主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安余旭,职务:项目经理,职称:工程师,两名技术人员……十、工程款及劳务报酬支付,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方式计算:1、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支付按结算价(不低于工程中标价84,587,893.78元)的3.5%的管理费后及各种税费后,乙方凭工程结算单、发票结算剩余工程款。除本条第1所列受益归乙方外;其余工程项目上产生的所有受益全部归乙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工程煤的销售款所得,建设工程绿化、复绿后产生的全部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林木、花草、有价值的各种植物及其果实、茶叶等等)。工程施工设计的所有成本、税费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与乙方关于本项目工程施工的全部结算手续,并向乙方支付完全部工程费及相应费用,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发票及相关结算资料,甲方不得拖欠……”。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2日,被告红波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原告粤渝公司签订《环境综合治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该项目工程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意见一致,发包方将织金县三塘镇开田冲(含阿弓)土石方露天煤矿,开采挖煤以劳务方式给承包方进行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织金县三塘镇开田冲(含阿弓)开发式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2、工程地点:织金县三塘镇开田冲(含阿弓);3、签订工程:数量暂定贰仟伍佰万立方。二、工程承包范围:1、工程内容,完成发包方交给承包方的土方开挖装车,包括作业区范围内土方开挖运输,废弃土场推土。开挖土石方道路维修,进入施工断面采煤区道路由发包方负责。2、按发包方指定的作业面进行施工,清理开挖面草皮树木由承包方负责平整。甲方负责与当地政府办好损坏树木的工作。开挖时遇到石方开采,煤层需要爆破双方协商单价,协商不成由发包方负责爆破。排水抽水由发包方负责,边坡要治理刷坡,由发包方负责……四、工程计算方式及单价:1、根据施工现场。发包方有提供图纸,按图纸进行复测,发包方无法提供图纸,按现有的施工现场山头双方技术人员测量签字为准。每完成工作面经双方测量为准,每月25日进度报表。2、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该项目土方挖装,汽车运输,运距一公里内税后包干价12元/m3石方及采煤未含爆破单价,需要承包方爆破或者挖机破捶价格另外协商,协商未果由发包方负责爆破及挖机破捶……五、工程价款进度及结算:1、工程无预付款,第一次由承包方垫资完成工程量100万立方米,承包方开始向发包方申报进度款,经发包方审核后,开始支付工程款。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前工程量工程款80%,下月五日前支付前面预留20%工程款。以后每月25日上报月进度,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80%,次月五日前再付上月预留20%工程款。甲方另需机械设备的费用次月5日前付清,以后付款方式以此类推……2、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按下列方式办理:①承包方所完成的按实际工程数量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后,依据发包方、承包方现场实际数量为准,计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核实后的实际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后红波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18年7月8日进场后,由于甲方前期遇到不可抗力的因数,乙方一直不能正常施工,现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正式计件施工时间确定为2018年10月10日。二2018年10月10日前期乙方所有进场机械设备,甲方按市场单价对乙方进行补贴……”;2018年10月9日,红波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18年10月11日开始计件施工以后,牵涉到甲方使用乙方机械,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18年12月15日,红波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施工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红波公司签订《织金县开田冲开发式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本期应支付14377275.39元”。之后,大西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现尚欠9377275.39元未付。另,原告及红波公司均无环境整治的相关资质。被告一○四大队系被告剑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剑海公司系一○四大队的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剑海公司通过中标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波公司,红波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粤渝公司,后红波公司与原告粤渝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4377275.39元,后大西南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尚欠9377275.39元未付。红波公司作为原告粤渝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红波公司理应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红波公司辩称其与大西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该工程款应由大西南公司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红波公司庭审中要求追加大西南公司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剑海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人即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全部分包给无相关环境治理资质的被告红波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红波公司签订合同应属无效,其又未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剑海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剑海公司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的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环境治理过程中产生工程煤的销售资金,且约定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也无证据证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有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原告在此诉讼中也未主张要求织金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工程款,故剑海公司要求追加发包人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的主张亦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剑海公司的股东一○四大队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本院支持从结算次日即2019年4月17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保证其权益的实现,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系因本案产生的合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予以支持。综上,应由被告红波公司、剑海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377275.39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937727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亦由被告剑海公司、红波公司承担。被告一○四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粤渝联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9377275.39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937727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贵州剑海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粤渝联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32元,减半收取计41166元,由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剑海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对红波公司欠付粤渝公司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粤渝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一审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关于粤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剑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相应环境治理资质的红波公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剑海公司与红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红波公司将其从剑海公司处承接的劳务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又分包给粤渝公司,同样违反了再将工程分包的禁止性规定,红波公司与粤渝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个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剑海公司、红波公司系违法分包人,粤渝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的上诉人,仅在欠付红波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承担支付责任的范围,因欠付工程产生的利息,属于违约损失赔偿的性质,诉讼财产保全费,属于因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均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对红波公司欠付粤渝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因剑海公司仅是收取红波公司的税费及管理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江波公司,且红波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来源于工程煤的销售是明知的。因此,剑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本院已明确上诉人剑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且红波公司、粤渝公司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审查。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关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织金国土局作为发包人,不是红波公司与粤渝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时,要追加发包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织金国土局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在本案中,因剑海公司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综合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环境治理过程中产生工程煤的销售资金,且约定不支付工程预付款,被上诉粤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要求织金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对剑海公司要求追加发包人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大西南公司是否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红波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即使其与大西南公司之间签订有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该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也系其与大西南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红波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大西南公司也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不予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粤渝联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32.00元,减半收取计41,1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332.00元,共计123,498.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睿